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凡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劉穀榮 律師丙○○ 許富雄 律師被告成泰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全自動底排式遠心分離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總價一百二十二萬元,百分之五營業稅六萬一千元另外計算,付款方式為定金總價百分之三十,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交貨時再付第二期款即總價百分之五十為六十一萬元,驗收後付清尾款二十四萬四千元,合約簽訂後被告依約已給付定金三十六萬六千元,惟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機器並完成驗收後,惟被告並未依約於扣除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遲延十三日依每十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罰款給付第二期款即總價百分之五十即六十一萬元,清尾款二十四萬四千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六萬一千元合計九十一萬五千元。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所用馬達為日本製之KAWASAKI廠牌,惟合於契約所定德國製或日本製之約定,並為新品而非中古馬達,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之廠牌SAMHYDRAULIK馬達僅為例示。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條款應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正式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準,至於前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第九項所載內襯二層濾網,在簽訂在後之系爭契約內已無記載,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訂購單亦應為系爭契約所取代而非契約之一部。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受領系爭機器後,並無通知系爭機器之瑕疵而要求原告修繕,僅通知原告需交付電路圖及要求扣款事宜,此等嗣後交付電路圖及保證書之行為並未影響被告已受領系爭機器之事實。詎被告於未通知原告系爭機器之瑕疵而要求原告修繕下,擅自委外增設其他設備致新增之設備與原告所設計的結構及原有設備互生齟齬,諸此所生之損害概由被告自負,與原告無涉。被告另辯稱系爭機器於高速運轉時產生巨大聲響,並致第三人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洲公司)員工 林孝樺 受傷,而將系爭機台列入危險機台之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茲就被告辯稱因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分項陳述如後:(一)更換PLC及程式重寫部分:程式只是控制面板之功能,包括啟動、高速運轉、停止運轉及刮料等,與系爭機器其他之零配件並無涉,即便是增加某些功能也只需修改程式,根本無需重寫,亦無須更換整個PLC;另酌證人 莊金田 證稱系爭機器原來無連接器及原來程式加了連接器不能使用等語可知係因被告加了連接器致原來程式無法使用,但不至於更換整個PLC板及重寫程式,其更換及重寫已非修繕之範圍。(二)主軸培林及耐熱黃油係因機器主軸遭被告擅自更換而一併更換,但原機器主軸及培林、耐熱黃油等均良好無需更換,係被告擅自更換機器主軸所導致。(三)原告所交付之馬達係全新馬達,被告自受領機器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被告擅自委由訴外人橋煒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橋煒公司)增設其他項目止,僅三個月時間,馬達不可能損壞,縱有損壞亦應修繕而非立即重新更換。(四)主軸SNCM-8係高碳鋼材質並經特殊處理以增其硬度及韌性,主軸培林部分最小直徑為八公分,絕非僅於短時間內即變形扭曲。況被告既是更換新主軸,何以又要加工處理,故此部分已非修繕。至於加裝振動感測器、安全上蓋手掀式及入料管、測速器及油壓馬達固定座等,由被告證人莊金田之證詞可知,全為增設之功能,並非修繕,自被告自不得為減少價金。其它關於刮刀材料費乃屬被告使用機器所需之消耗品亦是被告應自行負擔之部份,亦非屬修復之範圍;退刀電眼故障部分則未於試車及驗收時記名於試車報告中,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因自身操作疏失發生故障而於更新時,請求原告負責。(六)配管逆止閥部分,參以被告證人莊金田證詞系爭機器本來為二種轉速即低、中速兩種,改完後加上比中速更快的高速﹂等語可知,轉速部分被告自行增設高速之功能,此已非修繕,而配管逆止閥正是因被告自行增設轉速所需之零件,此部份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曾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惟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到「全自動底排式脫水機一台,其他附件:電源控制箱及油壓系統各一組」,然,原告所交付之馬達為中古日本製之KAWASAKI廠牌而非約定之日本製SAMHYDRAULIK廠牌新品,原告迄未補正,自尚未履行其交貨之義務,且系爭機器於同日試車,尚有諸多瑕疵,並致第三人冠洲公司高速運轉時產生巨大聲響,並致其員工林孝樺受傷,而被列為危險機台,導致冠洲公司整個生產線根本無法運作,惟原告遲未改善。被告為履行與第三人冠洲公司之契約,乃另將系爭機器含主要零件馬達、主軸在內之相關零件拆除改裝及修改操做程式,始獲第三人冠洲公司之諒解並在生產線運轉使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未通過被告之驗收。原告今並未交付系爭機器,自應自約定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交付期限翌日起,依約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逾期超過十日以上依千分之三罰款合計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被告主張以所負價金債務抵銷。另原告所交付者為日本製之KAWASAKI廠牌中古馬達而非約定之日本製SAMHYDRAULIK廠牌馬達新品,致系爭機機器(遠心分離機即俗稱脫水機),藉由高速運轉而將原料脫乾時,產生巨大聲響,並致第三人冠洲公司之員工受傷,致無法運作,經第三人橋煒公司修理48”OB底排搔取式全自動脫水機、更換PIC、及程式重寫、主軸培林及耐溫黃油、日本製107油壓馬達、主軸及油壓馬達傳動連結器、刮刀片整修材料、現場拆裝工資、廠內整修工資、吊車現場拆裝及來料運送、主軸SNCM及加工處理、振動感測器、安全上蓋手掀式及入料、測速器RPM、油壓馬達固定座等項目,計支出修理費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原告亦未交付約定之內襯三層PP濾網、白鐵濾網及SUS316白鐵濾網,致被告支付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雖前述濾網僅載於訂貨單,而疏未於正式簽訂之系爭契約內重復記載,惟訂購單所載項目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再因物之瑕疵再支出矽管九百六十八元、壓力錶四百二十元、油料五千二百九十元、脫水機控制盤六萬五千一百元、控制箱四千五百元費用。又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瑕疵,致其員工 巫俊傑 (月薪三萬)、 彭振燦 (月薪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因係爭中古機台維修而疲於奔命,被告所支出之薪資二十七萬五千元及損害商譽二十萬元,以上費用均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瑕疵所受損害,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及違約扣款部分合計三百二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已逾被告未付價金及營業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總價一百二十二萬元,百分之五營業稅六萬一千元另外計算,付款方式為定金總價百分之三十,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交貨時再付第二期款即總價百分之五十為六十一萬元,驗收後付清尾款二十四萬四千元,合約簽訂後被告依約已給付定金三十六萬六千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系爭契約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再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機器,被告依約即應付第二期款即總價百分之五十即六十一萬元,雖所用馬達為日本製之KAWASAKI廠牌,惟合於契約所定德國製或日本製之約定,並為新品而非中古馬達,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之廠牌SAMHYDRAULIK僅為例示,原告自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到「全自動底排式脫水機一台,其他附件:電源控制箱及油壓系統各一組」,然,原告所交付之馬達為中古日本製之KAWASAKI廠牌而非約定之日本製SAMHYDRAULIK廠牌新品,原告迄未補正,自尚未履行其交貨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機器所用馬達是否指定如附件所載之特定廠牌SAMHYDRAULIK,及原告所交付之馬達究為新品或為中古馬達,兩造雖尚有爭執。惟兩者縱有效能及價格之差異,然均能達成系爭機器運作功能,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僅為原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詳如後述。原告所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機器,被告依約即應付第二期款即總價百分之五十即六十一萬元,亦為真實可採。原告又主張其所交付系爭機器已經被告驗收,被告即應付清尾款二十四萬千元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機器僅有試車並未驗收,且第三人冠洲公司高速運轉時產生巨大聲響,並致其員工林孝樺受傷,而被列為危險機台,導致冠洲公司整個生產線根本無法運作,惟原告遲未改善。被告為履行與第三人冠洲公司之契約,乃另將系爭機器含主要零件馬達、主軸在內之相關零件拆除改裝及修改操做程式,始獲第三人冠洲公司之諒解並在生產線運轉使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未通過被告之驗收云云,經查,一般以機器為買賣標的之契約常見於驗收後再支付部分款項之約定,其目的無非係督促賣方應依驗收過程發現減少通常或約定預定效用之瑕疵加以改善,並保障買方得保留部分價款以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保障,雖兩造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試車是否即為驗收通過尚有爭執,然依被告所辯其於試車後發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諸多未合約定預定效用之處,而未通過驗收,再因原告遲未改善,被告為履行與第三人冠洲公司之契約,乃另將系爭機器含主要零件馬達、主軸在內之相關零件拆除改裝及修改操做程式,始獲第三人冠洲公司之諒解並在生產線運轉使用等情觀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無論是否於試車時通過驗收,被告既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含主要零件馬達及主軸在內之相關零件,依原告及第三人冠洲公司之意思修改,並交付第三人冠洲正常運轉生產中,系爭機器之現況已無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效能,再為驗收、補正瑕疵之必要,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亦因被告實際上將含主要零件馬達、主軸在內之相關零件拆除改裝及操做程式之修改,而無再依原告交付原貌驗收之可能,應認被告尾款給付義務已屆清償期。原告有關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十四萬四千元之主張,亦為可採。依前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六十一萬元、尾款二十四萬四千元合計八十五萬四千元及依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茲就被告所抗辯原告給付遲延及抵銷、物之瑕疵減少價金各項詳述如後:
(一)遲延並為抵銷部分:被告辯稱兩造約定遲延每日依總價千分之一罰款。逾期超過十日以上依千分之三罰款一事,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為可採。被告再抗辯原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機器,自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交付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依同上罰款標準計算合計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機器,已如前述,原告所辯其遲延日數僅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計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為十三日一事,自為可採。雖爭契約約定總價雖為一百二十二萬元,惟被告既得減少價金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詳如後述,系爭契約之實際總價自為約定總價一百二十二萬元減少價金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為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原告因遲延十三日之罰款依實際總價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十三日合計一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辯在一萬零九百六十一元範圍內,自於法有據,被告主張以之與應付價金抵銷,自生抵銷之效力。超過部分,為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亦於法未合。
(二)減少價金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者為日本製之KAWASAKI廠牌馬達而非約定之日本製SAMHYDRAULIK廠牌馬達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所交者雖為日本製之KAWASAKI廠牌馬達,惟合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附則第二款所約定德國製或日本製之約定,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之廠牌SAMHYDRAULIK之馬達型錄僅為例示供被告參考一事。經查,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附則第二款「附德國製或日本製油壓馬達壹只如附件」,而該附件固係廠牌SAMHYDRAULIK之馬達型錄,惟同條款前段亦明文約定「附日本製或德國製油壓馬達」,應認兩造係先於同條第二款前段約定日本製或德國製油壓馬達,再緊接於約定文字後添加「如附件」三字而以附件所載廠牌SAMHYDRAULIK型錄為例示供被告參考,否則如被告所稱兩造已約定如附件所載廠牌SAMHYDRAULIK型錄所載特定廠牌之馬達,自無於同條款前段為一般約定「日本製或德國製油壓馬達」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再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馬達為中古而非約定之新品一事,雖為原告所否認,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原告交付之同上馬達,淺乳綠色外漆小部分露出磚紅色底漆,輪軸上方之淺乳綠色外漆亦有小部分剝落,露出鐵的原色,部分外露的螺絲帽亦沾有同前淺乳綠色及磚紅色磚的漆,輪軸跟基座中間及螺絲帳沾有少量紅漆等同上馬達現況。依前述馬達外層殘留磚紅色底漆之情形觀之,應非原廠時之拷漆原樣,而係另外加漆外層及底色,與被告提出第三人即原告所交付之日本製之KAWASAKI廠牌馬達之代理商永智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代理證明及業務聯絡單各一紙所載,該規格之馬達已停產約五年一事相符。被告所稱原告交付者係中古馬達而非約定之新品一事,自亦可採。被告又辯稱同上馬達係使用於系爭機器(遠心分離機即俗稱脫水機),並藉由高速運轉而將原料脫乾,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於高速連轉時產生巨大聲響,並致第三人冠洲公司之員工受傷,致無法運作,經第三人橋煒公司修理而支出修理費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一事,已提出橋煒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為憑,並經證人莊金田到場證述同上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為真正,並已修理估價單二紙所載項目及收取統一發票二紙所載款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統一發票二紙所載金額各為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合計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為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約定之內襯三層PP濾網、白鐵濾網及SUS316白鐵濾網,致其支付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一事,雖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上固有如被告所稱內襯三層濾網之項目,惟兩造正式簽訂之系爭買已無該項目,原告並無交付同上濾網之契約義務云云。經查,被告所辯,已據其提出訂購單一紙(被證一)、統一發票八紙(被證九、十二、十六)及估價單一紙(被證十四)為憑,而訂貨單係原告傳真至被告處經被告同意後訂立,其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數量、規格、價格、交貨日期、違約金及附件均有明確記載,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於被告簽訂該訂購單時即已成立,兩造於事後再簽訂系爭契約之書面,就訂購單所載包括同上三層內襯濾網之記載均無相反之約定,自應認訂購單所載項目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自有交付訂貨單所載同上濾網之契約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真實可信。
3、被告再辯稱因物之瑕疵再支出矽管九百六十八元(被證十)、壓力錶四百二十元(被證十一)、油料五千二百九十元(被證十二)、脫水機控制盤六萬五千一百元(被證十三)、控制箱四千五百元(被證十五)等費用等請,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六紙為憑,惟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費用與系爭機器無關亦非必要後,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前述私文書之真正及系爭機器瑕疵修理之必要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
4、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瑕疵,致其員工巫俊傑(月薪三萬)、彭振燦(月薪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因係爭中古機台維修而疲於奔命,被告所支出之薪資二十七萬五千元及損害商譽二十萬元均應減少價金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經查,被告員工巫俊傑、彭振燦為被告於系爭契約前即已僱用之員工,並非被告係因系爭契約而特別僱用,不論是否因系爭契約之糾紛而受分配或加重其業務,被告亦應支付其薪資,尚非被告因系爭契約而另支出之費用或損害,被告自不得主張應由原告負責而減少價金。被告所稱商譽損失二十萬元部分,雖提出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三紙證明其收益減少,然被告收益減少之原因諸多,不必然為系爭契約爭執所致,亦非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定得減少價金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
5、被告所辯得減少價金在前述1所載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2所載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合計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第二期款六十一萬元、尾款二十四萬四千元合計八十五萬四千元,扣除前所述被告得減少價金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因被告主張抵銷一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消滅後,尚得請求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及依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雖爭契約約定總價雖為一百二十二萬元,惟被告既得減少價金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系爭契約之實際總價自為約定總價一百二十二萬元減少價金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為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營業稅應為實際總價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乘以百分之五等於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元以上四捨五入),而非原告主張之六萬一千元,原告得請求為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合計五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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