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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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乙○○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七八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二土地暨坐落同段五一八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三層樓建物、總面積二九一.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地政機關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透過證人 林繼強 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借貸契約上雖列名為「 林茂松 」,實係因原告為避免母親生氣,始以「林茂松」之名義為出借人,實際上原告始為出借款項之人。
(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乙○○追索無效後,乃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以「林茂松」之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原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乙○○財產清冊資料時,始發現被告乙○○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贈與」之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辦理登記完畢。
(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債權債務係成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借貸契約書乙份、本票三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以
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 羅金 進台灣中小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茂松、林繼強。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之借貸契約書及支付命令之聲請人觀之,被告乙○○縱有積欠他人債務,債權人亦是「林茂松」而非原告,且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在支付命令效力未經推翻以前,有債權人地位者乃為林茂松,並非原告,況被告甲○○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吳顓良與林茂松或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告乙○○乃被告甲○○大哥 吳文欽 之子,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私契)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以附負擔之贈與為名義,由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惟被告吳梁鉦則須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故約定被告甲○○於付清附有負擔贈與之價款二百五十萬元時,被告乙○○辦理房地點交,是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書立當場數點收二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予被告甲○○。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名義上雖為附負擔之贈與,惟隱藏之真意實為買賣,自應適用買賣行為之規定。
(三)被告乙○○自被告甲○○收受二百五十萬元價款,係用以清償被告吳顓良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乃消極減少被告乙○○之抵押優先債務,足見被告乙○○之處分財產,並非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行為。且被告甲○○並不知被告尚有其他債務存在,自不容原告撤銷。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權利異動索引、收款收據、被告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能言 ;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三二0號支付命令卷宗。
丁、本院依職權向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函查:票據號碼QH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兌領情形?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乙○○之債權人,債權成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惟多次向被告乙○○追索無效,遂以證人林茂松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已取得確定證明,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發現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另被告甲○○則以:原告並非被告乙○○之債權人,另被告甲○○是以給付被告乙○○二百五十萬元之負擔受贈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且被告甲○○在以附負擔贈與名義辦理系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並不知被告乙○○尚有其他債權人,是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認無訛,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間所為債權行與物權行為有無詐害原告之債權?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得向債務人主張享有債權人應有之權利者亦應僅限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借據,其內容記載「茲本人乙○○...特向林茂松借貸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其締約名義人為「乙○○
」與「林茂松」,嗣後為確保債權之實現,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債權人亦係「林茂松」,債權債務關係再一次經由法院確認係存在於「乙○○」與「林茂松」間,縱令原告所稱其僅係借用林茂松為出借名義人屬實,姑不論被告乙○○是否實際上已收受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林茂松既係與被告乙○○締結借據之出借人,且係法院確定之債權人,則被告乙○○所借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係存在於與林茂松之間,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實不得於前支付命令聲請案中據系爭借據主張被告乙○○負欠林茂松一百七十萬元,復又於本案中主張其始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出借人。是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乙○○之債權人,應不足採。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辯稱:其係以給付被告乙○○二百五十萬元為負擔而受贈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乙○○業已收受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被告乙○○之收款立據、被告甲○○購買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記名支票乙紙,購票之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為證,證人黃能言亦提出其將被告甲○○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存入其妻 陳玉琴 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款存摺及開立聯邦商業銀行二百零五萬元支票背書轉讓與第三人丙○○之支票正反面到庭證稱:「...我簽發二0五萬支票、提領三六萬,加上我的現金總計二五0萬交給乙○○簽名...被告乙○○當場簽發二五0萬收據與我,我將收據交給被告甲○○...」,本院並依職權向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查被告甲○○開立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確實是由證人黃能言之妻陳玉琴所兌領屬實,而原告對上開被告甲○○之付款過程亦不表爭執,且有被告乙○○出具記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到出售(附負擔之贈與)房地尾款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當場如數點收,不另立收據...」文字之收據,交予被告甲○○收執為憑,均足以推知被告甲○○確實已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即應認被告甲○○就其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故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是原告聲請本院再行調查訴外人丙○○有無自證人黃能言之妻陳玉琴帳戶轉帳收受二百零五萬元及有無將二百零五萬元交予被告乙○○之請求,已無必要。綜上所述,不論被告甲○○受讓系爭房地是因附負擔贈與或因買賣,被告乙○○所為之行為既屬有償行為,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乙○○所立之借據其出借人名義係「林茂松」並非原告,且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人亦非原告,另被告乙○○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甲○○之同時亦取得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抵押債務之對價,亦不得概謂其處分財產之行為即屬詐害行為。暫且不論原告是否係被告乙○○之實質債權人,而被告乙○○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惟除非原告別有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受益時明知原告借用林茂松名義出借款項予被告乙○○之情,否則實難遽謂受益人即被告甲○○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受益時亦知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即非有據。至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房地送請鑑價與判決之結果無關,故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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