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假冒「乙○○」名義向躍獅桃園門市店刷卡消費,使該門市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嬰兒用品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用手段及動機,所得利益之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客戶存根聯1紙,係商店於刷卡後交由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124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56之1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莉馨花坊」內,遭「小偉」所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躍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省桃藥局門市店外(下稱:躍獅桃園門市店)收受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22分許,假冒真正持卡人,持該信用卡至躍獅桃園門市店刷卡購物,計消費新臺幣(下同)580元,其先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該店人員而據以行使,而使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誤認上開簽帳單為合法持卡人乙○○所消費,據以准許消費或依據簽帳金額付款予各該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並由該特約商店交付物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聯邦銀行關於信用卡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聯邦銀行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偵│坦承上開犯罪之事實。│││訊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害人乙○○確有信用卡遭竊,│││於警詢之證述│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聯邦銀│被害人乙○○申辦之聯邦銀行信│││行專員 江旭 之於警詢│用卡,於上揭時、地遭盜刷之事│││之證述、信用卡盜刷│實。│││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4│信用卡簽帳單及被告│被害人乙○○遭盜刷之信用卡簽│││甲○○書寫之乙○○│帳單上之簽名式與被告甲○○書│││簽名式│寫之乙○○簽名式相符;被告何││││金龍持被害人乙○○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冒用乙○○之名義,簽││││名署押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事實。│├──┼─────────┼──────────────┤│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持被害人乙○○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躍獅桃園門市店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蔡素雅收受原本日期98年8月5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