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告訴人甲○涉嫌傷害被告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增加「乙○○前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甫於95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9日)。」。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以肢體動作傷害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幸傷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對告訴人甲○對其所為傷害犯行撤回告訴,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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