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7年9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第311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已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單獨或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8年6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6鄰4號之「中美火腿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如附表2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中美公司總經理 賴宗宏 、員工 賴泰銓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㈢電纜線秤重之計量傳票1紙、現場照片12張。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犯│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號││罪地點│││││├─┼───┼──────┼────┼─────────┼────┼─────────┤│一│甲○○│98年6月16日│中美公司│甲○○意圖為自己不│第321條│甲○○攜帶兇器竊盜││││晚間10時許,││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桃園縣龜山││盜之犯意,持其所有│3款│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鄉嶺頂村6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物均沒收。││││4號之「中美││命、身體、安全構成││││││火腿食品工業││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股份有限公司││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下稱中美││2所示之工具,竊取││││││公司)││中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60公斤,得手後││││││││變現供己花用。│││├─┼───┼──────┼────┼─────────┼────┼─────────┤│二│甲○○│98年6月20日│同上│甲○○意圖為自己不│第321條│甲○○攜帶兇器竊盜││││晚間11時許,││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柒月,││││在同上址之中││盜之犯意,持其所有│3款│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美公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物均沒收。││││││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2所示之工具,竊取││││││││中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未及將所││││││││竊電纜線帶離,即自││││││││現場逃逸。│││├─┼───┼──────┼────┼─────────┼────┼─────────┤│三│甲○○│98年6月21日│同上│甲○○與乙○○共同│第321條│甲○○共同攜帶兇器│││乙○○│晚間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第1項第│竊盜,處有期徒刑柒││││在同上址之中││有,並基於竊盜之犯│3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美公司││意聯絡,持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乙○○共同攜帶兇器││││││生命、身體、安全構││竊盜,累犯,處有期││││││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徒刑柒月,扣案如附││││││,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表2所示之工具,共││。││││││同竊取中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40公斤││││││││,得手後未及將所竊││││││││電纜線帶離,即自現││││││││場逃逸。│││├─┼───┼──────┼────┼─────────┼────┼─────────┤│四│甲○○│98年6月22日│同上│甲○○意圖為自己不│第321條│甲○○攜帶兇器竊盜││││上午9時30分││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第2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許,在同上址││盜之犯意,持其所有│第1項第│月,扣案如附表二所││││之中美公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3款│示之物均沒收。││││││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2所示之工具,竊取││││││││中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尚未得手之際,││││││││因遭中美公司員工發││││││││現,旋即逃逸而未遂││││││││。│││└─┴───┴──────┴────┴─────────┴────┴─────────┘附表二:
┌─────────────────────────────────────┐│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01│老虎鉗│1支│├──┼──────────────────────┼───────────┤│02│小銅鋸│1把│├──┼──────────────────────┼───────────┤│03│美工刀│1把│├──┼──────────────────────┼───────────┤│04│小刀│1把│├──┼──────────────────────┼───────────┤│05│手電筒│2支│├──┼──────────────────────┼───────────┤│06│短鋸尺│2把│├──┼──────────────────────┼───────────┤│07│手提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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