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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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壬○○
辛○○丁○○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六四之一0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之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陸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庚○○○百分之二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併列甲○○、己○○、丙○○、壬○○、辛○○、 程才興 、乙○○、丁○○為被告。嗣分別於97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對程才興之起訴;於98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對乙○○之起訴;於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甲○○、己○○、丙○○之起訴,被告等當庭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被告甲○○、己○○、丙○○已於98年5月11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2頁、第116頁及第12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壬○○應將座落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57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元。(三)被告辛○○應將座落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4,576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元。(五)被告丁○○應將座落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3,496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8元。嗣後分別於97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庚○○○為被告,並於聲明中增加請求:(一)被告庚○○○應將座落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264-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2,415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元。其後於98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壬○○應將座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47,362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元。(三)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9,277元。(四)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4,209元。(五)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1,675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部份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無異議而為辯論,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壬○○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面積11平方公尺之範圍,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壬○○返還土地。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1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壬○○返還起訴前5年即自92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辛○○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15平方公尺、D面積16平方公尺;丁○○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面積7平方公尺、I面積18平方公尺、庚○○○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面積27平方公尺;壬○○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28平方公尺,現雖已拆除地上物完畢,但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等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等原先所占用之建物於98年6月25日履勘時已拆除完畢,故渠等不當得利計算至98年6月25日止。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訴請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聲明:1.被告壬○○應將座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壬○○應給付原告47,362元,及自97年
8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98元。3.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9,277元。4.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4,209元。5.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1,675元。
二、被告等均以:就無權利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但除壬○○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部份因未知確實位置而未拆除,其餘部份早於98年3月5日即已拆除,並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系爭土地遭被告壬○○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之範圍,並於所占用土地上建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等之事實,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139頁)。
(三)系爭土地曾遭被告辛○○占用如附圖所示C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D面積16平方公尺;丁○○占用如附圖所示H面積7平方公尺、I面積18平方公尺;庚○○○占用如附圖所示E面積27平方公尺;壬○○占用如附圖A面積28平方公尺,現已拆除地上物完畢(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壬○○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之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壬○○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拆除其上之地上物,自屬有據。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及數額是否有理?茲論斷如後:
(一)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應屬可取。關於被告辛○○占用如附圖所示C、D;丁○○占用如附圖所示H、I;庚○○○占用如附圖所示E;壬○○占用如附圖A之部分,被告等主張於98年3月5日即已拆除,原告未為爭執,且依本院於98年6月25日測量時所見現場情形,及大溪地政之測量結果所示,可知被告於該日前早已拆除,原告亦於98年9月2日之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該日履堪時之狀態係已拆除完畢,則被告等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本院依據現場履勘及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現為溝渠及沿溝渠兩旁之水岸地,並無商業活動,屬於住宅區(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履勘筆錄)及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為適當。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1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是以此計算,被告辛○○占用如附圖所示C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D面積16平方公尺;丁○○占用如附圖所示H面積7平方公尺、I面積18平方公尺;庚○○○占用如附圖所示E面積27平方公尺;壬○○占用如附圖A面積28平方公尺,故原告每年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被告辛○○2,010元(計算式:31×2,161×3%=2,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丁○○1,621元(計算式:25×2,161×3%=1,621);被告庚○○○1,750元(計算式:27×2,161×3%=1,750);被告壬○○1,81
5元(計算式:28×2,161×3%=1,815)。被告等自原告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2年8月14日起至被告等拆除日即98年3月5日止(本件係於97年8月14日繫屬),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被告辛○○11,167元(計算式:2,
010×《5+1/2+1/18》=11,167元);被告丁○○9,00
6元(計算式:1,621×《5+1/2+1/18》=9,006);被告庚○○○9,722元(計算式:1,750×《5+1/2+1/18》=9,722);被告壬○○為10,083元(計算式:1,81
5×《5+1/2+1/18》=10,083)。又被告壬○○現仍占用如附圖B面積11平方公尺,則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92年8月14日至97年8月13日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66元(計算式:11×2,161×3%×5=3,566)。
自原告起訴時起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元(計算式:11×2,161×3%÷12=59)。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給付亮11,167元、丁○○給付9,006元、庚○○○給付9,722元、被告壬○○給付13,649元(計算式:10,083+3,566=13,649);被告壬○○將所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7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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