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8年02月13日,見報紙廣告與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02月13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以交由空中一號巴士遞送之方式,將其於97年10月1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連同以紙書寫之該帳戶密碼,一併寄送與該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該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與自稱奇摩網拍管理員之成年女子、自稱中華郵政公司夜間服務主任之成年女
子、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2月26日20時30分許,先由該自稱奇摩網拍管理員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丙○○佯稱:要幫你取消網拍購物分期付款之帳戶,我們會幫你打電話向中華郵政24小時服務中心取消分期付款帳戶云云,於5分鐘後,接續由該自稱中華郵政公司夜間服務主任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丙○○佯稱:請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先查詢餘額,並轉帳新臺幣(下同)100元云云,丙○○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08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郵局某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未成功,以資取信丙○○,該成年女子又接續向丙○○佯稱:請再依我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許,由屏東縣屏東市○○路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9989元入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該成年女子於電話中接續要求丙○○依其指示操作,並再由該成年男子接續向丙○○佯稱請其依指示在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因丙○○已發覺有異,未再操作,並報警循線發覺乙○○犯罪。該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與自稱奇摩網拍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2月26日21時30分許,先由該自稱奇摩網拍賣家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臺中縣豐原市之甲○○佯稱:你98年01月27日在奇摩拍頻買賣交易所匯款項有問題,是否要取消扣款交易云云,接續由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甲○○佯稱:請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許,由臺中市○區○○路○○○號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9989元入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發覺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見報紙廣告與自稱姓陳之男子聯絡,將其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予該自稱姓陳之男子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辯稱:其係辦理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另一併寄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對方說一個帳戶要薪資轉帳,1個帳戶要撥款,其係被騙取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02份、被害人甲○○匯款情形之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稽。查供為貸款撥入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順利撥入,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既稱交予對方辦理貸款云云,並非為對方工作,即無薪資可資匯入,其何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薪資轉帳之用?又被告若符合貸款之資格,僅需提供相關之信用或資力之證明文件,即可自行或委託合法之律師、代書或其他可靠業者代辦,亦無委託以登報廣告,其僅透過電話聯絡,其與對方並不認識,對於對方之來歷毫無所悉之人代辦之理。又若係被告因信用、資力不符貸款資格,而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製作該帳戶不實之存提交易紀錄,作為貸款時不實之信用證明,則被告顯可知悉對方係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若對方係欲作為被告所貸款項撥入之用,依上開說明,被告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順利撥入,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否則對方既持有存摺、提款卡,且知悉密碼,於貸得款項撥入後,將有遭對方提領之風險。又依被告於警詢所稱其事後其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不接電話云云,被告係於98年02月13日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至98年02月26日被害人款項匯入及部分款項被提領之時間,已經過13日之久,其於寄出後,若有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不接電話情形,則早應發覺受騙,理應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則早在98年02月26日被害人款項匯入前,可透過報警或掛失程序,凍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遭提領,然依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函覆稱:該帳戶未曾辦理掛失止付等情,顯見被告並未報警處理,亦未掛失止付甚明,其竟於所稱被詐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且對方嗣後即不接電話後,經過10餘日,仍未報警或掛失,亦與常理有違。被告係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與對方並不認識,竟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寄交,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將被害人匯入部分款項提領,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其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2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且已由正犯提領部分匯入款項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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