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24、122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拾伍日前給付丙○○新臺幣柒仟元,於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拾伍日前分別給付甲○○新臺幣玖仟元、丁○○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⒈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部分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商業銀行新民分行)。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甲○○、丁○○、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幫助系爭詐騙集團之所屬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並使被害人甲○○、丁○○、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致司法機關無法再追得真正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而繩之以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8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再查本件被害人甲○○、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願與被告以主文所示付款方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8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1124號98年度偵字第12247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既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3月30日前之某日,於某不詳處所,將其親自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稱彰化商銀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假意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嗣甲○○於98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上網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並將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中: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PSP電玩機之廣告,適丁○○於98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因瀏覽拍賣廣告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並將價金4,5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中。後因甲○○、丁○○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在98年3、4月間搬家時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彰化商銀新明分行之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一節,業經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指述稽詳,復有彰化銀行ATM匯款明細單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8年4月15日彰新明字第0981037號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
(二)而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遺失會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且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存摺、金融卡放置一處,且更避免將密碼記於存摺或金融卡上,更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然被告自陳上開帳戶之密碼係以生日設定,為540505,因恐忘記故寫在存摺上,搬家時將彰化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行李袋中,不知究竟是搬家時不見或搬家後不見,如何不見亦不曉得,另尚有其他4家銀行帳戶,搬家後還找得到云云,非但與一般常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有違,且其所辯亦前後矛盾,殊難信實。
(三)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益徵被告前開帳戶遭竊之辯詞並無可採。
(四)最末,按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交付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且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為之,倘若非為不法目的,實無以高價收購帳戶之理;而一般不法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不法犯罪,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騙之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其犯後否認犯行,更以前開顯不合理之謬詞圖卸其責,態度非佳,且僅為獲小利而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供作詐騙之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請予酌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淑華收受原本日期98年7月1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16230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221號之16居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3月29日,於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假意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並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致丙○○不疑有他,於網路上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翌(30)日10時3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丙○○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害人丙○○匯款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上揭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件附卷。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124號、第122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與上揭經起訴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上揭彰化商業銀行新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顯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是本件被告所為,與上揭案件應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檢察官張誌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