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敏
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
17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敏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牌照號碼為CY-59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該車牌0面係香港商重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連同自用小客車失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上開車牌於94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失竊後至95年
7月1日前之某日(尚無證據證明本件收受贓物犯罪時間於95年7月1日之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認定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在其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7樓居處收受上開車牌0面。 嗣林志敏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7年11月15日20時許為警逮捕,經林志敏同意,在上址搜索扣得上開車牌0面。林志敏為警依法逮捕並經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後,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清晨6時許鬆脫腳鐐,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甲○○要求前來接應,甲○○遂基於便利依法逮捕之林志敏脫逃之犯意,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姊 范欣梅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16日清晨6時50分許至南竹派出所前,林志敏遂趁值班員警 黃秋雄吳彥 緻疏未注意之際,衝出南竹派出所,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迅速脫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敏、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國斌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秋雄、吳彥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查,被告林志敏於犯收受贓物部分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關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準此,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林志敏。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林志敏所犯收受贓物犯行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林志敏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林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同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1項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
又被告林志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志敏明知上開車牌0面係屬贓物,猶執意收受,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且為免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使被告甲○○在外接應,嚴重影響司法權之運作,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按被告林志敏所犯收受贓物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林志敏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林志敏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林志敏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至1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至3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林志敏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志敏。故本件就被告林志敏所犯收受贓物部分所處之刑,即應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林志敏所犯脫逃罪部分及被告甲○○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部分所處之刑,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被告林志敏上開收受贓物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亦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歐㈤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第5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林志敏,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志敏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脫逃罪,應全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由於新舊刑法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異,已如前所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利於被告林志敏,是本件仍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林志敏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林志敏所犯之罪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收受贓物罪部分)及宣告刑(脫逃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另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
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乃修正前同條第2條之移列,其規定內容相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
16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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