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賢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及搶奪等罪,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上午7時30分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旁某停車格,徒手竊取 陳廷恩 所有之白色IRLAND愛爾蘭自行車1台(車身號碼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6,300元,下稱A車),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警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0時36分許獲報甲○○倒臥在高雄市○○區○○路○○○巷與立人街口,遂盤查後發現甲○○騎乘A車,警員 李奕宏 詢問甲○○A車何來,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李奕宏知悉其竊盜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警員李奕宏自首其犯罪,並坦承竊取A車(已發還陳廷恩),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廷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廷恩提供之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冷保管單各1份、警員李奕宏職務報告書
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員李奕宏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向其坦承犯罪,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既已發還陳廷恩,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