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明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明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鋼骨結構建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5年4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1691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李智明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5年7月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惟其於上開期限屆至後,竟在上開土地擴大興建鐵皮建物,復經高雄市政府再於105年8月1日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且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5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惟其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派員於105年11月1日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會勘,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7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9341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年
3月16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04235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1691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年7月27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1190800號函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10
5年8月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0981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年11月8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1716900號函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李智明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鋼骨鐵皮建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鐵皮建物仍無拆除計畫,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有所不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為0.0068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