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2罪所定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於9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由 吳錫珪 所經營之立昌五金行內,因交易糾紛與吳錫珪及其胞弟 吳明煌 發生爭執,嗣陳建成離去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返回上開五金行,向吳錫珪及吳明煌揮砍,致使吳錫珪受有後背7公分及左臂5公分表淺刀切傷,吳明煌受有右拇指2公分、左手掌5公分、左大腿5公分及3公分刀切傷。嗣吳明煌與吳錫珪合力搶下陳建成手中之西瓜刀後,吳明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大鐵鎚向陳建成額頭揮擊,致陳建成受有左前額部撕裂傷之傷害(吳明煌所涉傷害犯行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錫珪、吳明煌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7月21日扣押筆錄、謝外科醫院9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99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4、27至29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持刀分別傷害告訴人吳錫珪、吳明煌,而侵害告訴人吳錫珪、吳明煌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陳建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僅因交易細故即手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吳錫珪、吳明煌,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吳錫珪、吳明煌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更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告訴人吳錫珪、吳明煌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1頁),且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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