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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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丁○○
甲○○丙○○戊○壬○○○乙○○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子○○住彰訴訟代理人癸○○住
庚○○住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利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六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0一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利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六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八八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 江級 與被告為親屬關係,因皆欲於各自所有土地上
興建三合院,受限於土地地形狹長及基地面寬不足,故雙方擬互易土地以利興建,遂於民國54年2月1日合意交換土地,並簽定土地交換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分別約定:江級以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7番、田、1分4厘零毛8絲之南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柳子溝6番最北數厘土地之土地交換,再與自有土地合併;即北邊土地歸江級所有,南邊土地歸子○○所有;並於土地東邊留設牛車路,供雙方出入,該路寬度8尺(2.4公尺),面積各自持分一半;使用地之交換面積別無相差;並於交換當日立界。惟因系爭土地皆屬放領農地,受法令限制並無法辦理分割、合併及共有。基此,雙方除於訂約日將系爭土地立界並交付對造占有、使用、收益及管理外,復口頭約定,日後如可分割、合併及移轉共有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履行過戶,此有系爭合約及證人辛○○證詞可稽。故嗣後契約履行無障礙之條件成就後,被告依約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合併及移轉分別共有予江級所有。
㈡江級所有系爭7之4地號土地於63年11月26日,由原田地目變
更建地目,使用地類別改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所有系爭6之5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4日地目仍為旱、甲種建築用地,及系爭7地號土地於82年12月8日,由原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使用地類別改為甲種建築用地。江級嗣於87年12月5日死亡後,原告6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概括繼承。
㈢自82年12月8日以後,因系爭土地均變為甲種建築用地,依
法始得進行分割、合併及移轉共有,而原告6人於87年12月5日概括繼承,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人與系爭7之4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合一,則系爭合約之履行已無障礙,其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為所有權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迄今竟未依約履行。
㈢原告於97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己○向被告請求依約辦理移轉
登記,被告仍拒絕履行。嗣後全體原告推由原告丁○○向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先後於98年4月29日、同年5月6日進行調解,調解仍未成立。茲因被告所委任代理人於前揭調解程序中,否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7、6之5地號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及通行等權利,故有請求確認之必要。
㈣按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合約標的即兩造現所占用
之土地。系爭7之4地號土地固於53年11月20日分割自原7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系爭7、6之5地號土地,其中系爭6之5地號土地則於53年11月20日分割自6之3地號土地,6之3地號則於40年5月1日分割自6地號土地,致與立約時之7番、6番土地標示方式不同。但此乃雙方於訂約時皆非土地所有人,故土地標示縱因時代變遷而有所更異,亦未嘗通知立約雙方,則雙方立約時仍以慣用之日據時期土地標示方式「番地」為據,但自雙方確實立界建築迄今,其間更經變更建築未經被告阻撓,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辛○○於履勘期日證述現況與立約日所指土地及立界均相符合,顯見立約時之當事人真意,各以系爭7之4地號土地南邊,與被告所有系爭
7、6之5地號土地北邊,作為交換之標的無訛。㈤系爭土地延至82年12月8日始變更為建地目,其使用地種類
均改為甲種建築用地,始得履行系爭合約所載分割、合併及移轉共有等約定。又江級於87年12月5日死亡,原告因而概括繼承江級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人與系爭7之4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合一,自此系爭合約已無履行之障礙,停止條件方始成就。換言之,系爭合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12月5日起算,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㈥退步言之,縱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自82年12月8日改為
甲種建築用地起算,算至97年12月7日始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早於起訴前即97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己○向被告請求依約履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期滿前既經請求,時效即未中斷。準此,原告於98年5月11日起訴,尚在請求後6個月內,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依據。
㈦爰依繼承及系爭合約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系
爭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1平方公尺部分,與原告所有系爭7之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合併,分割合併後由原告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共同取得。⑵被告應將系爭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88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於分割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每位原告。⑶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1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利。⑷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8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自認系爭土地於簽定系爭合約時,皆屬放領農地,受法
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合併及共有,足證系爭合約已違反立約當時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核屬無效,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自無請求權可言。
㈡系爭土地未曾登記在江級名下,且於簽定系爭合約時,江級
亦非系爭7之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是以江級既其非系爭7之4地號土地所有人,故不能履行系爭合約。益見江級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則系爭合約應屬無效。
㈢系爭合約縱有「日後法令如有變更‧‧‧應無條件履行過戶
。」等約定,自應於系爭合約第4頁之例添附細件中載明。惟原告主張竟捨書面明定,改以口頭約定,顯然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系爭合約於54年2月1日簽定,迄今逾44年,依民法第125規
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
㈤原告主張利己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系爭土
地於簽定系爭合約時受何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分割、合併及移轉為共有?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因簽定系爭合約前,系爭土地早已細分,是立約當時當無任何法令限制。由此,可知原告前揭主張及證人 黃克圳 之證詞,均非事實。
㈥系爭合約所載地號與立約當事人所有實際地號不同,故知系
爭合約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甚至約定他人土地為交換標的。基此,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履行,即無依據。㈦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合約由原告之父江級與被告於54年2月1日簽定,其內容係由證人辛○○代筆書寫。
㈡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北邊部分為江
級(業經原告繼承)建造坐西向東三合院平房使用;南邊部分為被告建造坐北朝南平房使用;東邊則留設南北向道路,路面已鋪設瀝青,向北接通泉西巷。
㈢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北臨泉西巷。
㈣系爭7地號、地目建、面積407平方公尺土地,於82年12月8
日變更為建地目、使用地類別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6之5地號、地目旱、面積1,207平方公尺土地,於56年12月4日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均為被告所有。
㈤系爭7之4地號、地目建、面積1,40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
丁○○、甲○○、丙○○共有,於63年11月26日變更為建地目、使用地類別變更為甲種建築地。
㈥江級與被告於54年2月1日簽定系爭合約時,系爭6之5、7、7
之4等3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㈦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目前均屬於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㈧江級與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
㈨江級於87年12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女,繼承江級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立約目的)?土地交換(建屋)使用契約
?抑或包含交換土地所有權(口頭約定分割、合併、移轉)?㈡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交換使用標的?㈢系爭合約之效力?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6之5、7地號土地(北
邊、東邊部分)有使用、收益、管理及通行等權利,有無依據?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6之5、7地號土地(北邊
、東邊部分)分割、合併及所有權移轉,有無依據?
五、按「關於江級與子○○兩人是妻舅姊丈,有親懸念,這次雙方想要在自己田頭建築家屋,奈因各自田頭地狹起見,各自建築未能廣袤,此以雙方討論結果,意愛兩筆地合併作一塊濶來建築,感覺很美觀家屋,雙方協議喜悅,例(立)件如左,日後不得異議之事:建築用地是江級位置是北邊,子○○是南邊‧‧‧使用地交換面積無相差,雙方愿意交換,當日立界‧‧‧雙方出入自家路是決定留設東邊面一條牛車路,次條路面積是各自半數面積在內路濶(寬度)是八尺‧‧‧江級土地是柳子溝七番田一分四厘零毛捌分特多‧‧‧子○○土地是柳子溝六番最北數厘交換江級持分南數厘,
交換作建物用地,雙方愿意之事‧‧‧」,系爭合約載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8年7月9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得知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地形的確呈南北狹長狀,早經江級及被告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北邊部分為原告房屋(原為江級所建),南邊部分為被告房屋,東邊部分留作南北向通道,向北接通泉西巷。再佐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書內容是雙方同意提議的,雙方都是按照合約書的內容履行,都沒有違約,土地現狀就是按照合約書所載,北邊是原告三合院,是向東,南邊是被告磚造三合院,東邊有留路,實際上路的寬度是8尺(2.4公尺),現在是鋪設瀝青,東邊的路雙方都有通行‧‧‧」、「是為了蓋房子使用,怕以後反悔,所以當作證據。怕以後一方有意見,所以才寫這份合約書。」等語(本院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基此,足證江級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之立約目的,乃在於係交換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即交換土地使用權無訛。次查:經細察系爭合約內容,可知締約雙方就交換土地之標的、坐落位置、聯外道路及灌溉水路各節,均據具體約定記載詳盡。依此詳盡記載格式,及雙方著眼於締約立證以防日後片面毀諾以觀,締約雙方關於系爭土地相關分割、合併或所有權移轉等重要事項,若經達成協議者,亦應同以書面記載詳盡以防日後毀諾或爭訟,自無委諸口頭約定徒生糾葛之理。奈何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竟附和原告說法,證述締約雙方確有口頭交換土地所有權之協議(本院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與系爭合約之慣用格式不符,更與常情悖離,均難採信。換言之,被告辯稱:江級與被告未曾口頭約定交換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合併、移轉)乙節,即非無據,洵值採認。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約定交換使用之標的,固記載為柳子溝6、7番(即柳子溝小段6、7地號),與締約雙方實際使用之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外觀上未完全相符。惟查: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各分割原6、7母地號土地,此情分別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再佐以締約雙方依系爭合約約定,早在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北邊、南邊及東邊,各自建屋或通行使用,相安無事數十年迄今。由此等土地登記沿革及締約雙方使用現狀,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履勘期日證述:「(提示系爭合約書,當初江級及子○○交換土地時,土地究竟是在何處?)就是系爭3筆土地,系爭土地都是台糖的續租地,只知道母地號,不知道分割出來的(子)地號‧‧‧」等語,亦無不符。準此各情,原告主張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交換標的,始符合立約當事人之真意,難謂無據,頗值採信。
七、按契約性質上屬於負擔行為(契約),而非處分行為(契約)者,其立約人不以標的物所有人為限,亦即非標的物所有人所為負擔行為,亦屬有效。經查: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於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故屬於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其立約人無須以標的物所有人為限,亦得有效締約契約。基此,江級與被告於54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6之5、7、7之4等3筆地號土地固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仍無礙於系爭合約之效力。準此,被告徒以原立約人締約時非所有人,故辯稱系爭合約無效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採認。
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認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既屬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復經原締約人各依約定位置建屋及通行使用迄今,業如前述,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基此,原告主張其為原締約人江級之繼承人,故對於被告所有系爭6之5、7地號土地(北邊、東邊部分)有使用、收益、管理及通行等權利,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無不合。
九、按系爭合約屬於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性質,不包含交換土地所有權在內,再加以原締約人亦未曾以口頭約定分割、合併及移轉交換標的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6之5、7等地號土地(北邊、東邊部分)分割、合併及移轉所有權,洵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系爭合約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利存在。⑵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1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利存在。⑶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8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假執行判決者,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也。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故依其性質,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非給付判決,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