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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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
甲○○丙○○
戊○辛○○○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壬○○
己○○ 江來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上訴人丁○○、甲○○、丙○○、戊○、辛○○○及乙○○對於被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柳子溝 小段七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部分,基於土地交換合約書,有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
確認上訴人丁○○、甲○○、丙○○、戊○、辛○○○及乙○○對於被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六之五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一平方公尺部分,基於土地交換合約書,有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
上訴人丁○○、甲○○、丙○○、戊○、辛○○○及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甲○○、丙○○、戊○、辛○○○及乙○○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甲○○、丙○○、戊○、辛○○○及乙○○(以下稱上訴人丁○○等六人)等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利存在。」、「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1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利存在。」部分,並經原審判決此部分勝訴在案,惟使用、收益管理之權利係屬權利權能,非屬確認訴訟標的,嗣經本院闡明,上訴人丁○○等六人後乃變更為「確認上訴人丁○○甲○○、丙○○、戊○、辛○○○及乙○○對於被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部分,基於土地交換合約書,有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確認上訴人丁○○、甲○○、丙○○、戊○、辛○○○及乙○○對於被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1平方公尺部分,基於土地交換合約書,有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復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當庭提出書狀主張將上訴聲明第二項:「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及同段6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01平方公尺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7之4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後由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共同取得。」、第三項:「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88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於分割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於各上訴人。」減縮為:「二、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及同段6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1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88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公同共有。」此部分之聲明亦屬於訴之變更,而上開訴之變更,核其主要爭點皆係本於上訴人丁○○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江級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以下稱上訴人癸○○)簽訂之土地交換合約書而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得上訴人癸○○之同意,上訴人丁○○等即得為訴之變更,原訴即為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丁○○等六人負擔),本院應就此部分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判決該部分即上訴人癸○○之上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認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丁○○等六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江級與上訴人癸○○就上開土地訂有土地交換合約書,上訴人癸○○固不否認合約書之真正,但抗辯其使用目的已達而終止,則兩造就上訴人丁○○等六人得否使用上訴人癸○○所有之系爭6之5、7地號土地有所爭執,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基此,上訴人丁○○等六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丁○○等六人起訴主張:彼等六人被繼承人江級與上訴人癸○○為親屬關係,因皆欲於各自所有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受限於土地地形狹長及基地面寬不足,故雙方擬互易土地以利興建,遂於54年2月1日合意交換土地,並簽定土地交換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分別約定:江級以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7番、田、1分4厘零毛8絲之南邊土地,與上訴人癸○○所有坐落柳子溝6番最北數厘土地之土地交換,再與自有土地合併;即北邊土地歸江級所有,南邊土地歸癸○○所有;並於土地東邊留設牛車路,供雙方出入,該路寬度8尺(2.4公尺),面積各自持分一半;使用地之交換面積別無相差;並於交換當日立界。惟因系爭土地皆屬放領農地,受法令限制並無法辦理分割、合併及共有。基此,雙方除於訂約日將系爭土地立界並交付對造占有、使用、收益及管理外,復口頭約定,日後如可分割、合併及移轉共有登記時,上訴人癸○○應無條件履行過戶。江級所有系爭7之4地號土地於63年11月26日,由原田地目變更建地目,使用地類別改為甲種建築用地。上訴人癸○○所有系爭6之5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4日地目仍為旱、甲種建築用地,及系爭7地號土地於82年12月8日,由原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使用地類別改為甲種建築用地,因此自82年12月8日以後,因系爭土地均變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得進行分割、合併及移轉共有,因江級於87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丁○○等六人為江級之繼承人,承受江級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系爭合約之履行已無障礙,其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癸○○應依系爭合約,協同上訴人丁○○等辦理系爭土地為所有權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癸○○迄今竟未依約履行,爰依繼承及系爭合約約定等法律關係,求為⑴上訴人癸○○應將系爭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1平方公尺部分,與上訴人丁○○等所有系爭7之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合併,分割合併後由上訴人丁○○等六人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共同取得。⑵上訴人癸○○應將系爭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88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於分割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每位上訴人丁○○等。⑶確認上訴人丁○○等六人對於上訴人癸○○所有系爭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1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利。⑷確認上訴人丁○○等對於上訴人癸○○所有系爭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8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宣告假執行等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丁○○等六人對於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利存在。確認上訴人丁○○等對於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1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利存在。確認上訴人丁○○等六人對於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8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駁回上訴人丁○○等六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丁○○等六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及同段6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1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88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癸○○則以:上訴人丁○○等六人自認系爭土地於簽定系爭合約時,皆屬放領農地,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合併及共有,足證系爭合約已違反立約當時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核屬無效,系爭合約縱有「日後法令如有變更,應無條件履行過戶。」等約定,自應於系爭合約第4頁之例添附細件中載明。惟上訴人丁○○等六人主張竟捨書面明定,改以口頭約定,顯然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該系爭合約於54年2月1日簽定,迄今逾44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丁○○等6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癸○○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又系爭合約所載地號與立約當事人所有實際地號不同,故系爭合約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甚至約定他人土地為交換標的。基此,上訴人丁○○等6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癸○○履行,即無依據等語置辯。上訴人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等負擔。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丁○○等6人之父江級與上訴人癸○○於54年2月1日簽定,其內容係由證人庚○○代筆書寫。
㈡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北邊部分為江
級(業經上訴人丁○○等繼承)建造坐西向東三合院平房使用;南邊部分為上訴人癸○○建造坐北朝南平房使用;東邊則留設南北向道路,路面已鋪設瀝青,向北接通泉西巷。
㈢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北臨泉西巷。
㈣系爭7地號、地目建、面積407平方公尺土地,於82年12月8
日變更為建地目、使用地類別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6之5地號、地目旱、面積1,207平方公尺土地,於56年12月4日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均為上訴人癸○○所有。
㈤系爭7之4地號、地目建、面積1,408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
人丁○○、甲○○、丙○○共有,於63年11月26日變更為建地目、使用地類別變更為甲種建築地。
㈥江級與上訴人癸○○於54年2月1日簽定系爭合約時,系爭6
之5、7、7之4等3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㈦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目前均屬於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㈧江級與上訴人癸○○間具有親屬關係。
㈨江級於95年4月19日死亡,上訴人丁○○等六人為其子女,繼承江級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丁○○等之父江級與上訴人癸○○於54年2月1日簽定土地交換合約書,系爭合約依其記載內容整理略以:「關於江級與癸○○兩人是妻舅姊丈,有親懸念,這次雙方想要在自己田頭建築家屋,奈因各自田頭地狹起見,各自建築未能廣袤,此以雙方討論結果,意愛兩筆地合併作一塊濶來建築,感覺很美觀家屋,雙方協議喜悅,例(立)件如左,日後不得異議之事:一、建築用地是江級位置是北邊,癸○○是南邊‧‧‧二、使用地交換面積無相差,雙方愿意交換,當日立界‧‧‧雙方出入自家路是決定留設東邊面一條牛車路,次條路面積是各自半數面積在內路濶(寬度)是八尺‧‧‧江級土地是柳子溝七番田一分四厘零毛捌分特多‧‧‧癸○○土地是柳子溝六番最北數厘交換江級持分南數厘,交換作建物用地,雙方愿意之事‧‧‧」,依據文義內容,可知上訴人丁○○等之父江級與被上訴人癸○○係為建築家屋之目的,而為交換土地之使用之約定,惟上訴人丁○○等之父江級及上訴人癸○○於訂約時並無土地所有權,僅有土地使用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雖為放領農地,惟何時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細察系爭合約內容,雙方就交換土地之標的、坐落位置、聯外道路及灌溉水路各節,均據具體約定記載詳盡,足見雙方係著眼於現實建築房屋所需土地之使用權為約定,並防止一造日後片面毀諾,基此,足證江級與上訴人癸○○簽定系爭合約之立約目的,乃在於係交換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即交換土地使用權無訛。雖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附和上訴人丁○○等六人說法,證述締約雙方確有口頭交換土地所有權之協議云云(參原審卷第67頁),惟證人庚○○年事已高,於原審證述時距離其代筆書寫該契約已逾44年之久,對於當時代筆書寫該契約之地點都已不復記憶(參原審卷第66頁反面),因此對於契約雙方是否有口頭約以及約定之事項,甚難期待其能清楚記憶,而約定於將來取得所有權後為合併、分割或移轉,屬對權利義務重要事項之約定,該約定影響契約當事人甚劇,且已經訂立書面契約,何以其約定未記載於契約內?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殊難採信。是本件系爭合約書核其性質既為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且契約雙方已於訂定契約後履行,即無上訴人癸○○所稱契約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併與敘明。
㈡又上開合約書約定交換使用之標的,固記載為柳子溝6、7番
(即柳子溝小段6、7地號),與兩造占有使用中之建物係坐落於系爭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外觀上未完全相符,惟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各分割自原6、7母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第14頁可稽,而證人庚○○於原審履勘期日證述:「(提示系爭合約書,當初江級及癸○○交換土地時,土地究竟是在何處?)就是系爭3筆土地,系爭土地都是台糖的續租地,只知道母地號,不知道分割出來的(子)地號‧‧‧」等語(參原審卷第83至84頁),再佐以締約雙方依系爭合約約定,早在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北邊、南邊及東邊,各自建屋或通行使用,而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得知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地形的確呈南北狹長狀,早經江級及上訴人癸○○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北邊部分為上訴人丁○○等六人房屋(原為江級所建),南邊部分為上訴人癸○○房屋,東邊部分留作南北向通道,向北接通泉西巷;復經本院履勘屬實。再佐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書內容是雙方同意提議的,雙方都是按照合約書的內容履行,都沒有違約,土地現狀就是按照合約書所載,北邊是原告(指上訴人丁○○等六人)三合院,是向東,南邊是被告(指上訴人癸○○)磚造三合院,東邊有留路,實際上路的寬度是8尺(2.4公尺),現在是鋪設瀝青,東邊的路雙方都有通行‧‧‧」、「是為了蓋房子使用,怕以後反悔,所以當作證據。怕以後一方有意見,所以才寫這份合約書。」等語(原審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基此,足證江級與上訴人癸○○簽定系爭合約之立約目的,乃在於係交換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通行其旁土地,即交換土地使用權無訛。是系爭土地上建物與系爭合約書所載大致相同,且目前仍由上訴人丁○○等六人之使用中,此有照片數幀附於本院卷可稽,尚難謂已達土地使用目的。準此各情,上訴人丁○○等六人主張系爭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交換標的,難謂無據,頗值採信。
㈢次按契約性質上屬於負擔行為(契約),而非處分行為(契
約)者,其立約人不以標的物所有人為限,亦即非標的物所有人所為負擔行為,亦屬有效。經查: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於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已如前述,故屬於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其立約人無須以標的物所有人為限,亦得有效締約契約。基此,江級與上訴人癸○○於54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6之5、7、7之4等3筆地號土地固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仍無礙於系爭合約之效力。準此,上訴人癸○○徒以原立約人締約時非所有人,故辯稱系爭合約無效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採認。又上訴人癸○○主張原判決第8頁第7點第3行中及同頁第8點第8行末至第9行中,表示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惟綜觀原審判決內容,並無使用借貸等文字出現,是上訴人癸○○主張原審認系爭合約為使用借貸契約,依據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云云,乃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丁○○等六人基於系爭合約,對於上訴人癸○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小段6之5、7、7之4等地號土地交換使用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惟上訴人丁○○等六人請求上訴人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丁○○等六人 主張渠 等對於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興段柳子溝小段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部分及同地段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1平方公尺部分,基於土地交換合約書,有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丁○○等六人請求上訴人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丁○○等六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等人之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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