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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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莊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8月19日所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論罪科刑㈢第9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更正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14張)及被告甘莊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字卷第63至65、71至77、88頁)」。
二、被告甘莊添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喝小孩的滿月酒,才注意力不集中而不小心碰到路邊的車,不是因開車技術不好,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88頁)。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自應知悉;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其尚有7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即本案已為其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並無警惕、悔改之意,應予嚴懲;另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小康,應予更正)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職權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非量處最高刑度,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自難認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莊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莊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關於本案查獲經過,除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以外,並補充「另對其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認其有平衡感、操控能力降低之情事,因而查獲」。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否認本案犯行。然查,被告除於停車受檢之際擦撞停放路邊之其他車輛以外,本案嗣經員警對被告施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結果顯示被告於「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中,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而於「同心圓測試(命其持筆於2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中,其亦有持筆時手部明顯顫抖、描繪線段無法連續之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施測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認為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平衡感及手足操控能力顯著下降之情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之要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其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已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性質相同,竟於執行完畢翌日即再犯本案,是依本案具體情節,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故即使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自應知悉;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其尚有7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即本案已為其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並無警惕、悔改之意,應予嚴懲;另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考被告上開素行狀況等情狀,衡量易刑處分對其矯正效果,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98號被告 甘莊添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甘莊添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某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滿月酒,明知酒精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與廣德街口,為警攔查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停在同市區○○路○段○○○號前路邊屬 吳宗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甘莊添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是警察於酒測前給伊漱口的水太小杯,又碰撞時無人受傷,且酒測值為0.23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雖未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惟稽之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發現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被告亦未通過該項測試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業據證人吳宗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