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張豪天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 張冏旭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均為祭祀公業 張仁尹 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張仁尹原始條規及日治時期之大正年間財產清冊、帳簿記載,以此精神產生之民國91年8月25日原始規約,每房為4名管理委員,共16名管理委員,再由16名管理委員推舉管理委員1名,共17名管理委員,以此方式處分祭祀公業張仁尹財產及召開派下員大會,已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並非經此方式而選任為管理人,故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
二、被上訴人雖自稱經107年4月22日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管理人,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而選任管理人,僅得以「規約」、「管理人召集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等3種方式為之,上開方式不得混用,而系爭派下員大會既有進行選任管理人之決議,自應審究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程序及決議之合法性,自無從再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判斷選任管理人合法與否。系爭派下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000、000,擅自以祭祀公業張仁尹之前任管理人 張義垣 名義召開,顯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如認張義垣有委任000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然張義垣出具之委託書及開會通知,均蓋用祭祀公業冬至季之印章,而非祭祀公業張仁尹之印章,故系爭派下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次,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並未送達每位派下員,而刻意漏未通知與被上訴人意見不合之派下員,不符合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條第1款規定程序,且派下員於開會當日僅報到,並未實際決議推選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故被上訴人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選任為管理人。
三、再者,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報到單及管理人選舉單列印於同頁,容易使人混淆;且選舉單上無流水編號或防偽戳印,其中派下員000、 張妙芳張憲明 (下稱000等3人)之選舉單並非其三人所為,而派下員000、000、 張豐田張文享張仕興張善宗 (下稱000等6人,與000等3人合稱000等9人)則未出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簽名推選,故000等9人之管理人選舉單應為無效。
四、系爭派下員大會既未合法通過選任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即非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故有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權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抗辯:
一、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確定 張邦光 對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權不存在,及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確定祭祀公業張仁尹之91年8月25日規約書不存在後,西屯區公所乃於107年3月12日函知祭祀公業張仁尹前管理人張義垣,已依規定註銷選任張邦光為管理人,並請張義垣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儘速選出新任管理人。
二、因祭祀公業張仁尹並非祭祀公業法人,且91年8月28日規約書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張義垣乃於收受上開區公所函文後,便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惟因其罹患糖尿病且行動不便,遂委託000及000代為處理行政庶務。000因而製作開會通知、出席報到單及選舉單,且直接交付或寄發平信送達全體派下員,因祭祀公業張仁尹之印章遭張邦光把持,故張義垣之委託書及開會通知上,僅能蓋用與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冬至季之印章。
三、被上訴人係經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決議推選為管理人,縱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召集程序容有瑕疵等情,然依系爭派下員大會收回之選舉單統計結果,縱然扣除000等9人,被上訴人亦經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故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自有管理權。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6-148頁、166頁):
一、兩造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
二、祭祀公業張仁尹與祭祀公業冬至季之派下員均相同。
三、祭祀公業張仁尹於106年6月5日所造報之派下全員名冊詳如原審卷一第9-16頁所示,編列派下現員人數共計473人,然其中編號122張仕興於104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劉美珠 及其子女 張盛鈞張芷寧 (本院卷二第49-51頁)。
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現員刪除張仕興後,應加計有派下權之張盛鈞、張芷寧2人,故派下員人數應為474人。
四、因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000等4人提起確認張邦光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案經原法院以107年4月2日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確認張邦光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張邦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10月16日107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53-56頁、89-91頁)。
五、西屯區公所以107年3月12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張義垣等人,於說明欄記載有關該公所前曾以100年4月26日公所民字第1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祭祀公業張仁尹選任張邦光為管理人一案,應依規註銷,並請前任管理人張義垣就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以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並促請祭祀公業張仁尹儘速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新管理人,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並報西屯區公所備查(原審卷一第57頁)。
六、祭祀公業張仁尹以107年3月28日尹字第1070328號函通知全體派下員訂於107年4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即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會議之函文說明欄第一項有記載,選任管理人、監察人(原審卷一第59頁)。
七、祭祀公業張仁尹以107年5月9日尹字第1070509號函檢附連署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函文記載新任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監察人為 張富蒼 、000及 張峰憲 等3人,報請西屯區公所准予備查;該報請區公所備查之相關紀錄統計表,均係000彙整後製作而成(原審卷二全卷)。而依該「推薦管理人、監察人紀錄統計表」所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人數共473人,同意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派下現員共261人(原審卷二第17-23頁)。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派下員大會時之派下員人數為474人。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000等9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選舉管理人張冏旭部分,提出為無效之爭執,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9人選舉管理人張冏旭部分為無效。
八、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000前以「祭祀公業張仁尹」為被告,訴請確認91年8月25日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日如該判決附件所示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不存在(本院卷二第53-67頁)。嗣經祭祀公業張仁尹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19-21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是否經系爭派下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選任為管理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祭祀公業張仁尹原始條規及日治時期之大正年間財產清冊、帳簿記載,以此精神產生之91年8月25日原始規約,已運行十幾年,每房為4名管理委員,共16名管理委員,再由16名管理委員推舉管理委員1名,共17名管理委員,以此方式選任管理人,西屯區公所亦有同意備查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張仁尹原始條規及日治時期之大正年間財產清冊、帳簿(本院卷第71-101頁)、91年8月25日規約書(本院卷第103-109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91年8月25日規約書業經法院裁判不存在等語。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始條規、及日治時期之大正年間財產清冊
、帳簿等文件,係指載為「張仁尹公祭祀公業成立沿革副本、民國81年9月影印、二房提供」之影本文件,該文件內容並無關於如何選任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之程序或方式,且上訴人自承:原始各房管理人如何產生,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上訴人並於原審自認祭祀公業張仁尹並無規約存在之事實(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原始條規、及日治時期之大正年間財產清冊、帳簿等文件,均無從認定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選任管理人規約。
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祭祀公業張仁尹依91年8月25日規約書,已
運行十幾年,並經西屯區所同意備查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91年8月25日規約書,已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不存在(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八項所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91年8月25日規約書以證明祭祀公業張仁尹有選任管理人規約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又備查者,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明,是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主張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91年8月25日規約書,然備查僅係觀念通知,並無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該規約書復經最高法院上開裁判確認已不存在,自不因該規約書曾經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而生效力。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依91年8月25日規約書規定方式而選任,應非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張仁尹係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而決議選任管理人,應審究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程序及決議之合法性,自無從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選任管理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管理人選任方式為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或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等語。
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祭祀公業張仁尹雖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且未辦理法人登記,於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並無規約存在,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
㈢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關於管理人之選任、解任,
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部分,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經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應不受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有無瑕疵而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審究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程序及決議之合法性,而無從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選任管理人云云,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000未受前管理人張義垣委任而逕行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且開會通知並未送達每位派下員,而刻意漏未通知與被上訴人意見不合之派下員,不符合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條第1款規定程序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前因派下員張邦光任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一案,經西屯區公所依規註銷,該公所乃函請前任管理人張義垣儘速召開派下現員大會,故由張義垣委託000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等語,並提出107年3月16日委託書(原審卷一第58頁)為證。
經查:
㈠依證人000(即張義垣之妻)於原審結證:祭祀公業張仁尹和
祭祀公業冬至季的派下員都一樣,107年間的管理人原本是張邦光,後來張義垣接到西屯區公所函文說管理人要變回張義垣,至於祭祀公業冬至季的管理人則一直都是張義垣;107年3月16日委託書是張義垣於該日早上,在伊家中客廳書立及簽名蓋章,由伊打電話叫000來簽名並拿走該委託書;當時張義垣精神狀況正常,沒有失智症,也未曾經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只是因為行動不便,且擔任包裝模具工廠老闆忙碌,才委託000處理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32-133頁)。
㈡證人000(即張義垣之兄)於原審結證:伊是受張義垣委託擔
任召集人,開會通知、報到單及選舉單都是伊請人製作,因無經費,故由伊拿到郵局以平信寄出,有些則是直接拿到派下員家中交付,上開文件是一起寄的,伊已依據區公所給的名冊寄發給全體派下現員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187頁反面)。
㈢證人000(即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監察人)於原審結證:伊有參
加系爭派下員大會。該次開會伊負責通知第三房派下員來開會,開會當天我在旁邊協助、告知第三房的派下員去報到處辦理報到,伊不是報到處的工作人員。系爭派下員大會是因為先前的管理人(指張邦光)被認定無效,且區公所來函要求開會,所以由前管理人張義垣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日,主席張義垣身體不適,有委託000代理主持,開會時000有說可以推舉除了名單以外的管理人及監察人,但當場都沒有人推舉其他人,所以就問大家是否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經到場派下員舉手同意後,大家就填寫選舉單。出席單、選舉單是連著開會通知用平信一起寄給派下員的。報到單及選舉單是開會當天報到時一起交給工作人員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184頁反面)。
㈣佐以107年3月16日委託書載明:張義垣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
辦理祭祀公業張仁尹、祭祀公業冬至季開會連署等事,委託000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具領對該項事務所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等意旨(原審卷一第58頁)。
㈤再者,因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000訴請確認91年8月25日之
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不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確定上開規約書不存在(本院卷二第19-21頁)後,西屯區公所乃以107年3月12日公所民字第1070000000號函知張義垣等人,於說明欄第二、
三、四項載明:「貴祭祀公業前經本所100年4月26日公所民字第1000000000號函備查重新選任管理人為張邦光。上開備查函係依據貴祭祀公業規約書第6條、第7條,由貴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各房推舉委員17人,再由委員互選1人為主任委員,即為貴公業管理人。惟貴祭祀公業規約書經最高法院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不存在確定,並經本所於107年1月26日以公所民字第1070000000號函請民政局層轉內政部釋示,……爰有關本所100年4月26日公所民字第1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祭祀公業張仁尹選任張邦光為管理人一案,自應依規註銷」等語(原審卷一第57-57頁反面),而第五項則記載:「貴祭祀公業本所前次備查有案管理人為張義垣先生,依上開函釋意旨,旨揭管理人雖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惟仍請貴祭祀公業儘速召開派下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新管理人,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㈥綜上各節,足認祭祀公業張仁尹前管理人張義垣因該公業91
年8月25日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後,及依上開規約書選任之管理人張邦光,經西屯區公所註銷備查後,祭祀公業張仁尹前管理人張義垣經西屯區公所107年3月12日函文通知後,遂委由000辦理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印製開會通知、報到單及選舉單寄送給全體派下現員,以進行管理人選任事宜等情,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派下員大會係經000受祭祀公業張仁尹前管理人張義垣委託而召集,並將開會通知、報到單及選舉單寄送給全體派下現員等情,足以採信。上訴人主張000未受張義垣委任而自行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且刻意漏未通知意見不合之派下現員等情,核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報到單及管理人選舉單列印於同頁,容易使人混淆,且000等9人未出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簽名推選,該9人之管理人選舉單應為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除張仕興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前之104年11月18日死亡,不知何人代為圈選選舉單外,其餘之人均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等語。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函文(原審卷一
第59頁),其上載明:「祭祀公業張仁尹(冬至季)函」「受文者:全體派下員」,主旨欄記載:「召開本祭祀公業107年派下員大會」;而說明欄亦載明:「依祭祀公業法選出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祭祀公業張仁尹(冬至季),合併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並討論申請以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仁尹為存續名稱案等內容」;又依西屯區公所於108年8月22日函檢送之系爭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之報到單、選舉單文件(原審卷二第5、24-15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之報到單、選舉單文件(原審卷一第60-74頁),其中上方為報到單欄位,需填寫個人資訊;下方為選舉單欄位,並將祭祀公業張仁尹、祭祀公業冬至季分別於不同欄位,而選舉單關於管理人部分亦有記載「管理人推選名單、可自行另填推舉」「圈選1人」等情,足認上開報到單、選舉單之格式、內容,甚為明確,並無使人混淆之虞。㈡又上訴人雖爭執000等9人未出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
簽名推選,該9人之管理人選舉單應為無效云云。惟查,除其中兩造均不爭執張仕興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前之104年11月18日死亡之事實(本院卷二第49頁),而無從認定形式上由張仕興圈選之管理人選舉單(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為有效外,其餘8人同意選舉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之事實,分別於本院結證如下:
⑴證人000:原審卷二第45頁(即祭祀公業張仁尹依祭祀公業法
推選管理人、監察人選舉單)之「000」名字,是伊簽的;張冏旭是伊要選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87、188頁)。
⑵證人000:伊授權 張淵俊 選舉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張淵俊
選出來同意的人就是伊同意的人;是概括授權給張淵俊;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所示祭祀公業張仁尹依祭祀公業法推選管理人、監察人選舉單編號233所圈選的人,管理人張冏旭是伊同意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94-195頁)。⑶證人000:原審卷二第第98頁的選舉單所示推選的張冏旭是伊
同意的人選;因為伊是晚輩,基本上都是授權張義垣;伊是贊成張冏旭等語(本院卷一第198-199頁)。
⑷證人000:原審卷二第99頁所示選舉單是選任管理人張冏旭,
是伊授權嫂嫂 梁美娟 幫伊代簽,符合伊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
⑸證人000:原審卷二第95頁的選舉單是伊概括授權 張和明 出席
祭祀公業會議,張和明圈選同意的管理人是張冏旭,也是伊同意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6-227頁)。⑹證人000: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之選舉單是伊親自簽的;伊同
意張冏旭擔任祭祀公業張仁尹的管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
⑺證人000: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之選舉單是伊簽的;伊同意張
冏旭擔任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93、295頁)。
⑻證人000:原審卷二第88頁之選舉單是伊簽名的;伊同意張冏
旭擔任祭祀公業張仁尹的管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04、306頁)。
⑼上開證人既均證稱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之選舉單為本人或
委託授權他人所圈選,其等均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等事實,而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亦無利害關係衝突而有偏頗證述之虞,則上開證人所述堪予信實。
㈢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報到單及管理人選
舉單列印於同頁,容易使人混淆,且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8人管理人選舉單應為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張仁尹於106年6月5日所造報之派下全員名冊詳如原審卷一第9-16頁所示,編列派下現員人數共計473人,然其中編號122張仕興於104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美珠及其子女張盛鈞、張芷寧(本院卷二第49-51頁),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現員刪除張仕興後,應加計有派下權之張盛鈞、張芷寧2人,故派下員人數應為474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爭執000等9人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部分,就其餘如原審卷二第17頁至158頁所示之派下現員為同意被上訴人為管理人部分,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46),然上開000等9人,除張仕興外,其餘8人選任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並無無效之情事,已如上述,則核算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現員同意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人數為260人,已逾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現員過半數(半數為238人)之同意。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選任為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一情,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既經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選任為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即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未合法通過選任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云云,核屬無據。
柒、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蔡秉宸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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