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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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717號聲請人 黃信彰 相對人 邱康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961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99614),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09年9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票據號碼CH499614之本票到期日為109年9月26日,依上開規定,應自到期日109年9月26日起計算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108年12月1日起算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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