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修正前)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修正前)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均因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495、659、3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334、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雖迭經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方式,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然被告既未完成原規劃「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顯見此項處遇制度之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自難認有何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可言。
㈡其次,被告前均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執行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3年內既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台上大裁定意旨,檢察官自不得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