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布林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如君 相對人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依法上開通知已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發生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至此訴訟已告終結。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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