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桀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109年度偵字第9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桀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桀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之停車場內,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關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因與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8年1月13日已逾3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8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全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週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後,自斯時起持有之(查獲時持有之重量、淨重如附表所示)。嗣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
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內,因警獲報有人遭限制自由,前往上址並經屋主 江佩蓮 同意後入內查緝,經詢問在場之人有無攜帶違禁物,許桀茗乃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毒品之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桀茗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4-17頁、第103-10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3-94頁、第98頁、第99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號、UL/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6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15275號函暨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0324104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
9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670號函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卷第41-44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9-6
3頁、第119頁、第127-12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第51-53頁、第57頁、第67-6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色菸草等檢品,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均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扣得附表所示之咖啡色菸草檢品,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達20.143公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且均係大麻葉製成之煙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號、UL/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670號函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7-12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7-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純質淨重20.143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20公克法定數量,應依該規定處罰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警員 莊宗諭 接獲民眾報案稱桃園市○○區○○街○○○○號4樓有人遭限制自由請求協助,經屋主江佩蓮同意開門查看,發現被告與報案人 何沛軒 因債務問題相約談判,屋主應門時未有限制自由情事發生,警員詢問在場人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自其包包內取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後主動交付,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毒偵字卷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6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1527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第51-5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係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且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顯見其莫視法令,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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