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長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庚○○○癸○○辛○○戊○○己○○丙○○○壬○○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智學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因尚未清償稅捐債務,是故依法不得分派公司之剩餘財產,茲臚列理由於后:
1、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2、經查,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庭審時,證稱:還有一些沒有多少錢的
稅務問題。即上訴人公司雖經解散清算,仍有稅捐債務尚未繳清,被上訴人請求分派上訴人公司之剩餘財產,恐有違反前揭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之強制規定。
(二)、被上訴人已將所領取之股票背書轉讓於 林銘源 ,喪失公司股東之身份,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1、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票名簿,無須出讓人偕同辦理,該向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此最高法院著有第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要旨可稽。準此,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股票者,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出讓人即非公司股東,自不得主張本於股東之地位,請求公司分配剩餘財產。
2、經查,上訴人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即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股票,且其領取股票領據所使用之印章與股東印鑑卡之印章相同,可見被上訴人已經領取股票一事,彰彰甚明。惟被上訴人的小叔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幹部所組成之資金周轉單位,因操作股票虧損該資金單位一千多萬元,又無力償還丙種之借款,迭經該單位人員催討,始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股票抵償其小叔之債務,且訴外人林銘源(即該股票之受讓人)已經基於股東之地位,向上訴人公司受領剩餘財產分配,此有證人壬○○之證詞可以證明(詳九十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足見被上訴人已經喪失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份,當無權向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股東權益,應是無可置疑的。
三、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其所有之股票,逕直接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有違有價證券及誠信原則之法理,茲臚列理由於左:
(一)按公司之清算,乃指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股票係顯示股份並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包含盈餘分配和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依照法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自應在清算程序終結前,返還之前所受領之股票再參酌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同樣是本於公司清算之基礎事實,而發生之債務,因此股票返還與剩餘財產分配債務間處於互相對立,且基於一個經濟上具有關連性之生活關係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倘股東不願返還股票,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實有違誠信原則。
(二)經查,被上訴人已經在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三日領取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並蓋用原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印鑑,表示收訖無誤(詳原審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答辯狀之被證一),既然被上訴人表示要行使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有價證券之法理,自應先提出股票,表彰股東權後,始得行使股票所包含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外,本於誠信原則之要求,被上訴人亦應將其所有之股票提示,準備返還於上訴人之際,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始為妥適,否則,被上訴人將趁其間隙,犧牲上訴人公司,以圖自己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發放股金」,意即賸餘財產之分派,此為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所明定: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二)本件經原審詳查之結果發現被上訴人確未將長發証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出售與林銘源,而且林銘源也證稱根本未見過被上訴人,是壬○○辦理的云云,可見壬○○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下,而且也是被上訴人提起一審之訴訟後才擅自將股票過戶與林銘源(未經同意更改公司之印鑑),該股票自無過戶之效力,被上訴人有二十四萬股之權利要無可疑。且上訴人擅自將股票過戶與他人,依法無效,已據林銘源證述在卷,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拒發賸餘財產與被上訴人。
(三)按公司既已清算終結,自應發放被上訴人之股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小叔積欠公司款項為由拒不發放,又未經同意擅予過戶,殊屬非是,原審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
(四)上訴人已分配與各股東一○○分之一○七,有其清算人之一戊○○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自得擴張聲明,計算如左:
二四○○○○股每股十元×一○七÷一○○=0000000元。
0000000元減0000000元=0000000元。
(五)上訴人公司好像沒有委任會計師,其在清算程序辦完後就開始發放,其他股東都已發放完了。應該是沒有欠稅,才能發放股金。公司有通知被上訴人開會,開會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有股東身分。股票原來在林銘源處,後來伊又過給壬○○,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去領股票,是上訴人公司變更被上訴人的印鑑卡的印章。股票領據上的印章及印鑑卡上的印章均不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沒有把股票過戶給林銘源。被上訴人的股票之所以要放在公司保管,是因被上訴人的小叔在公司出事,因此公司不發給我們,不過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也不應該擅自拿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及聲請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七號清算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全卷,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戊○○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壬○○。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含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並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壹佰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二十四萬股,股票由上訴人公司保管,並未發放與被上訴人,茲因上訴人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發放股金,惟上訴人拒不發放股息及股金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應以全體清算人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伊公司經裁定准予延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完結,被上訴人行使股東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受公司法第九十條規定之限制,且行使股東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提出股票及印鑑章向清算人為之,況被上訴人股份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轉讓予訴外人林銘源,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公司股東,不應受股東賸餘財產分配等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公司已解散,未受公司股東賸餘財產分配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六年清算人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附委託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席通知書各一件及被上訴人印鑑章、印文各一份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股份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轉讓予訴外人林銘源,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公司股東,不應受股東賸餘財產分配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上訴人公司有無保管被上訴人之股票」、「被上訴人可否依公司股東身份對上訴人行使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公司有無保管被上訴人之股票?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小叔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上訴人並未發放股票與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公司領取股票,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蓋用印鑑章之「股票領據」足憑(原審卷九十三頁),上開領據並載明被上訴人領取之股票票號為「78-ND-000000-0至000000-0」,復有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公司處之印鑑卡可稽(原審卷一百零一頁),互核印鑑相符,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壬○○於本院結證「我們公司股票是公開發行,股票都是由個人保管,應該是被上訴人自己保管」「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都未主張未領到股票,等公司結束時才提出,實在矛盾」(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持有股份之股票,被上訴人已經領取,要無置疑,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印鑑章係上訴人公司偽造,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席股東會之印文為證,惟出席股東會所蓋用之印章不以「印鑑章」為限,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係由上訴人公司保管,洵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公司股東身份對上訴人行使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查上訴人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壬○○等人為清算人,清算人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就任處理清算事宜,因交割結算基金等債權尚未收取完畢,經原審法院准予展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此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七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清算人壬○○、戊○○於本院結證「尚未清算完畢」,依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規定,上訴人公司既未清算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基於股東身份,對上訴人行使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於上訴人公司於清算完結前發放剩餘財產與股東,係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負刑事責任問題。
(三)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領取,上訴人公司並未保管被上訴人上開股票,業見前述,而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轉讓與訴外人林銘源,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補繳證交稅,同日林銘源取得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公司股東身份,並登載於股東名簿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繳稅單、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可稽,堪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另證人壬○○結證稱「被上訴人的小叔在長發證券上班,因作股票虧損一千多萬元,無錢還丙種借款,才拿被上訴人的股票扺帳」(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係遭被上訴人小叔拿去處分扺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非法移轉其股票與訴外人林銘源,洵不足採。至於證人林銘源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對於股票買賣...均不清楚」「因賺錢未取得現金,而以股金二百四十萬元代替,壬○○幫伊處理買股票...」,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本院未採裁判為基礎,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公司股東,且上訴人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股東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本院所提起追加之訴,及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