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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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義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未貼有專賣憑證之峰牌、 大衛杜夫 牌、七星牌洋菸,係私運進口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 長庚 紀念醫院」路旁,向該名「阿義」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一次販入完稅價格共計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之峰牌七千包、大衛杜夫牌六千五百包及七星牌一萬六千包等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甲○○隨即與該綽號「阿義」之男子,共同駕駛一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洋菸運送至其不知情之表姊陳 蔡素珍 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車庫藏匿,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圖利。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許,甲○○駕駛向不知情之 蔡金山 所借用之TW─六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部分未稅洋菸欲外出向他人兜售時,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經警查獲,並循線至高雄縣華美村中山路一五○巷七十一號車庫內扣得其餘洋菸,共扣得私運進口之峰牌洋菸七千包、大衛杜夫洋菸六千五百包及七星牌洋菸一萬六千包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金山、 陳蔡素珍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查獲時所攝之照片六幀附卷及扣案峰牌洋菸七千包、大衛杜夫牌洋菸六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一萬六千包等物可資佐
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洋菸係由其告知「阿義」載至陳蔡素珍上開住處交付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業已供承:「...他(綽號『阿義』約我於今日(十三)時,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紀念醫院』旁道路交易,我準時到達後,他開乙部自小貨車載運該批未稅洋菸前來,之後我便帶他到我表姐家(前記查獲處所),我二人一同將該批洋菸搬下放在該處車庫,到下午十四時,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部份未稅洋菸要出去販售時,便被貴所查獲了。」(見警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偵訊筆錄第二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向阿義購買的香煙有無賣出去?)沒有。我剛載回來。正準備要賣。」「阿義用小貨車一次載來給我,我再帶他去陳蔡素珍家堆放物品。」(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九號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被告甲○○與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運送上開走私洋菸之事實,已甚灼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額,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查被告甲○○被查扣之上開洋菸,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共計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完稅價格計算表存卷足參,故上開洋煙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果以得利為必要,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並與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運送至高雄縣○○鄉○○村○○路○○○號處所藏放,未及賣出即被查獲,核其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與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運送、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藏匿前揭未稅洋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是其所犯該犯行與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論處。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峰牌洋菸七千包、大衛杜夫洋菸六千五百包及七星洋菸一萬六千包等物,係被告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類,併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運送走私物品意圖販賣圖利之行為,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扣案洋菸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敘明扣案之峰牌洋菸七千包、大衛杜夫洋菸六千五百包及七星洋菸一萬六千包等物,係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類,併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共同運送,且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乙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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