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
丙○○丁○○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零點零捌貳捌參零公頃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方案三編號⑴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陸柒伍壹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戊○○所有;編號⑵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零肆貳公頃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⑶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壹陸貳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編號⑷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捌零伍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所有;編號⑸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零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
被上訴人甲○○應補償上訴人新台幣陸萬貳仟零肆拾參元,應補償被上訴人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被上訴人丁○○應補償上訴人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應補償被上訴人戊○○新台幣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各負擔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丁○○及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四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不足或超過部分,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補償。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丙○○與丁○○之房屋界線應以丁○○所有房屋與丙○○分得土地相接之柱子中間做為該二人土地之界線,不同意以丁○○所有房屋與丙○○分得土地相接屋簷滴水,做為該二人土地之界線,同意不足部分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補償。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主張以附圖方案三做為分割方案,並同意不足部分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補償。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八二八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戊○○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丁○○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丙○○六分之一、被上訴人甲○○十二分之一、上訴人乙○○六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同意分割,但以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認被上訴人丙○○與丁○○之房屋界線應以被上訴人丙○○分得土地相接之被上訴人丁○○所有房屋牆壁之柱子中線,做為該二人土地之界線等語置辯。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丁○○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致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存証信函為證(原審卷五至九頁),堪信為實在。
三、系爭土地西臨寬約八公尺之道路,南臨寬約三公尺之巷道,而在其北側有被上訴人戊○○所建二樓加強磚造房屋及停車棚等,做為住家,占用面積為零點三六五五公頃;被上訴人戊○○所有房屋南側自西而東依序分別有上訴人所建一樓加強磚造房屋,做為電器修理店面,占用面積為零點零一三零四二公頃;被上訴人丁○○所建三樓加強磚造房屋,作為住家,占用面積為零點零零八一六二公頃;被上訴人丙○○為庭院空地,占用面積為零點零一三八一公頃;被上訴人甲○○所建平房,現由丙○○居住,甲○○現另居他處,占用面積為零點零一一二六六公頃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及原審法院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廿一至廿四頁、本院卷卅頁、五五頁),並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廿五至廿六頁)可稽。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一途」(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是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上存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者,法院為分割時應顧及社會經濟利益,應儘將地上物之基地分與地上物所有人所有,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經查:㈠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各共有人所有之地上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中被上訴人主張
依附圖方案三土地之分割方法,乃①被上訴人戊○○分得零點零三六七五一公頃,雖較其應有部分減少零點零零四六六四公頃,但並未拆除其現有之房屋;②上訴人分得零點零一三零四二公頃,雖較其應有部分減少零點零零零七六三公頃,但與其現占用建屋土地之面積相同;③被上訴人丁○○分得零點零零八一六二公頃,較其應有部分增加零點零零一二五九公頃,但分與丁○○之土地與其現占用建屋之土地相同;④被上訴人丙○○分得零點零一三八0五公頃,現為空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同;⑤被上訴人甲○○分得零點零一一0七公頃,較其應有部分增加零點零零四一六八公頃,但可保持其現有平房之房屋完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廿八至卅二、卅八至四一、四九至五十頁)。又被上訴人甲○○房屋與被上訴人戊○○房屋之界限以甲○○現占用房屋之內壁為界限,乃因如以外壁滴水為界限,則戊○○之房屋即越界在甲○○之土地上,故兩人同意以內壁為界限。
㈡上訴人主張之依附圖方案四為分割方法,與附圖方案三之分割方法不同之處乃①
分配予丁○○房屋與丙○○空地之界限,以丙○○土地相接鄰之丁○○所有房屋牆壁柱子中間為基準;②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甲○○之界限,以甲○○房屋外壁為基準。
㈢按被上訴人丙○○分配之土地現為空地,而被上訴人丁○○分配之土地現建有房
屋,且面對空地之房屋牆壁,每樓均有窗戶,二樓架設一台冷氣機,尚有突出牆壁約半尺寬之橫樑,但未預留日後可供建築之突出鋼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在卷(本院卷卅頁),如依照上訴人主張之分配方案為之,則被上訴人丁○○必須拆除與被上訴人丙○○土地相鄰接房屋牆壁柱子之一半,而該牆壁又未預留鋼筋,拆除結果,勢必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不符合社會經濟利益,此其一;被上訴人丙○○依附圖方案三分配時,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同,不須互為補償,如依上訴人之附圖方案四分配,被上訴人丙○○分配面積增加,尚須支付補償金,亦不符被上訴人丙○○分配空地較具伸縮彈性不必補償之目的,此其二;被上訴人戊○○願讓甲○○保持平房之完整,而願分得較其應有部分為小之土地,僅求不再拆除其已建與被上訴人甲○○相鄰之房屋,故與被上訴人甲○○協議以被上訴人甲○○分得房屋之內壁為界限,乃合乎情理,如依上訴人主張以平房外壁為被上訴人戊○○房屋及甲○○房屋之界限,被上訴人戊○○不但分得較其應有部分為少之土地,且其房屋又面臨被拆除之命運,顯對願讓被上訴人甲○○保持平房較完整之被上訴人戊○○不公平,此其三;再被上訴人丙○○與丁○○、被上訴人戊○○與甲○○對分配土地界限,均達成合議,並無爭執,而上開被上訴人分配土地之位置,與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位置,毫無影響及關聯,且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乃係三角窗,面臨兩邊馬路,位置較佳,其再為異議,不符合誠信原則,此其四。
㈣綜上所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認以附圖方案三之分割方案,最符合兩造及社會經濟利益,上訴人主張附圖方案四之分配方案,為不可採。
五、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依附圖方案三分割方案結果,被上訴人戊○○減少零點零零四六六四公頃,即四
十六點六四平方公尺,計十四點一0八六坪,共四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一元;上訴人減少零點零零零七六三公頃,即七點六三平方公尺,計二點三0八一坪(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共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丁○○增加零點零零一二五九公頃,即十二點五九平方公尺,計三點八0八五坪(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共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甲○○增加零點零零四一六八公頃,即四十一點六八平方公尺,計十二點六0八二坪,共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
㈡兩造既同意以每坪三萬五千元為補償標準,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如上
述)、共有人利用情形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七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原審卷五頁)等情,認兩造主張以每坪以三萬五千元補償尚稱適當。
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戊○○減少四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一元,上訴
人減少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二者之減少比例約為百分之八五九四0五與百分之一四0五九五(小數點第六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甲○○應補償上訴人六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零點一四0五九五=六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補償被上訴人戊○○卅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零點八五九四0五=卅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丁○○應補償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零點一四0五九五=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補償被上訴人戊○○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零點八五九四0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即有理由。原審就分割方法,既有未盡妥當之處,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即屬正當,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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