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K
原告甲○○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蕭敦仁律師
林芳榮律師黃文力律師林春發律師張智學律師被告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零三千九百八十九元,應給
付原告乙○○六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小廂型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三○○○鄉○○村○○段○○道時,竟疏於注意,猶貿然在大雨視線不清之情況下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因遇右開彎道剎車致打滑而衝入來車道,而撞及適沿對向駛來由原告乙○○所騎乘後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乙○○、甲○○人車倒地,並使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裂傷,左手肘挫傷及頸椎扭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左側大腿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側手腕撓骨遠端骨折等之傷害,且被告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判決確定。
㈡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甲○○部份:
⑴醫療費用: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包括盧亞人醫院部分:自付額為七千九
百一十二元;以及台中國軍總醫院部分:自付額為三千八百零五十七元。保險公司雖曾給付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但係因原告所騎機車之保險給付,基於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應無不當,故被告應不可主張抵銷。
⑵看護費用:三十二萬四千元。原告多次開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病情最嚴
重須人日夜看護至少六個月,雖由家人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一百八十日共三十二萬四千元。
⑶減少收入:七十五萬元。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案發至今已逾十九個月,
原告至今仍無法工作,完全無收入,又依國軍台中總醫院九○民診查字第○二二六號函表示,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再度入院手術,至少須再門診追蹤一年,始能評估其工作能力之恢復,故在此一年仍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三十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無不合,原告原在興崁企業社上班,每月平均薪資二萬五千元,減少收入七十五萬元。又鈞院向國稅局函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十五萬五千八百零三元,每月平均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八十六年度所得總額為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一元,每月平均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八十七年度每月平均增加五千七百八十四元,依常理八十八年度所得應高於八十七年度,故興崁企業社証明原告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應屬可採。
⑷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部份: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元。緣原告所受傷
害,經認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即屬第十一級殘廢,減少工作能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原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案發時年齡為二十九歲,尚可工作三十一年,茲因前項已請求三十個月之減少收入七十五萬元,故可再請求二十八年之減少收入,依霍夫曼計算式,可請求金額如下:25000×12月×17.2(28年霍夫曼係數)×38.45%=000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茲因被告之過失,原告受此重創,需歷經多次開刀
,且造成嚴重殘廢,身心所受痛苦,無法形容,且原告正值青年,又雲英未嫁,如今殘障,更影響日後擇偶,一生幸福蒙上重大陰影,故請求一百萬元,應屬適當。
⑹被告已給付二萬二千元,故被告應再賠償四百一十萬零三千九百八十九元。
⒉乙○○部份:
⑴醫療費用等: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原告尚未領取保險給付,而此部份可再
細分為:①醫療自付額一千八百二十元,②救護車二千五百元,③新陽醫院電腦斷層四千八百元,④洪揚醫院六千一百元,以上合計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
⑵看護費用:一萬零八百元。原告住院六天須人日夜照顧,每日以一千八百元計算,合計一萬零八百元。
⑶減少收入:十一萬二千元。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案發至今八十八年
三月皆無法工作,減少八個月收入,每月收入一萬四千元,共減少十一萬二千元。雖原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為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平均每月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但八十八年度之收入高於八十七年度,故興崁企業社証明案發時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一萬四千元,應屬可採。
⑷精神賠償:五十萬元。原告受此重創,除住院六日外,在家休養長達八個月
,始能工作,如今仍時常感到頭、頸部不舒服,且顏面亦留下傷痕,原告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年紀尚輕,卻須承受如此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五十萬元,應屬適當。
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件、薪資證明單影本一件
、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影本一件、明台產物保險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扣繳憑單二件為證;並聲請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查原告甲○○之治療與復原情況,以及醫療費用之預估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㈠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認真正,惟係屬普通過失,非業務過失。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向汽車強制保險公司領取一部分,且伊已支付二萬二千元予原告。
㈢對於原告其餘請求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現無能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一號執行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卷,並函勞工保險局查詢興崁企業社所申報之原告勞保資料;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查詢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暨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以及向盧亞人醫院函查原告因車禍住院之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之支出;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查原告甲○○所受傷害如殘廢,係屬第幾級殘廢等級。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應給付原告乙○○六十九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各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百一十萬零三千九百八十九元,應給付原告乙○○六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廂型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三○○○鄉○○村○○段○○道時,竟疏於注意,猶貿然在大雨視線不清之情況下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因遇右開彎道剎車致打滑而衝入來車道,而撞及適沿對向駛來由原告乙○○所騎乘後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乙○○、甲○○人車倒地,並使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裂傷,左手肘挫傷及頸椎扭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側大腿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側手腕撓骨遠端骨折等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看護費用三十二萬四千元、減少收入之損害七十五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四百一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賠償原告乙○○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看護費用一萬零八百元、減少收入之損害十一萬二千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六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固自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廂型車因過失與原告乙○○所騎乘後載原告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係屬普通過失,非業務過失。又原告已向汽車強制保險公司領取一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之薪資則應依申報之所得稅為準,以及已支付二萬二千元予原告甲○○,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現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廂型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三○○○鄉○○村○○段○○道時,竟疏於注意,猶貿然在大雨視線不清之情況下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因遇右開彎道剎車致打滑而衝入來車道,而撞及適沿對向駛來由原告乙○○所騎乘後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裂傷,左手肘挫傷及頸椎扭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側大腿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側手腕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車禍現場相片五張附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卷為憑,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被告自認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天雨,但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在大雨滂沱視線不清之情況下,以時速約五、六十里之速度行駛至前開肇事彎道,因煞車打滑而衝入對方來車道內,致撞及原告乙○○、甲○○所騎乘之機車,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甲○○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既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盧亞人醫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七千九百一十二元、台中國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三萬八千零五十七元,總計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見附民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及本院卷第六四頁)為證,並有國軍台中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民診查字第○二二六號函所附之附件二至附件四、亞人醫院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一五一、一五二、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可信為真實,原告甲○○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
⑵經查原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開刀治療,
第一次住院(至八月七日)十一天、第二次住院(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二天、第三次住院(八十九年二月九至十一日)三天、第四次住院(同年八月二十三、四日)二天、第五次住院(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六日)十三天(見本院卷第六四、一四八、一四九頁),共計四十一天,住院期間須人日夜看護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台中總醫院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甲○○之妹 王碧貴 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故原告甲○○之家人因原告甲○○住院而至醫院看護,原告甲○○需看護照顧,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甲○○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至證人王碧貴雖亦證稱:原告甲○○曾洗澡滑倒過,晚上睡覺翻身亦無法自理,以及這次開刀後關節僵硬需要熱敷,在家裏均需人幫忙等情,惟此尚難謂已達需人看護之程度,況本院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查原告甲○○開刀後之復原情況,經該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民診查字第○○六四號函覆稱:日後復健仍有輕度肢體運動障礙,但可從事日常輕便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亦足證原告甲○○出院後在家之日常生活仍可自理,應不需人日夜看護照顧,故原告甲○○主張出院後在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又證人王碧貴另證稱:在醫院隔壁床僱人看護一天二十四小時是二千二百元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足見原告甲○○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以一千八百元計算,尚稱合理,故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必須他人日夜看護六個月須看護費三十二萬四千元中,應以在住院期間四十一日之範圍內方屬必要,則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看護費用在七萬三千八百元(一八○○元*四一=七三八○○),應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甲○○主張其於受傷前在興崁企業社上班,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元
,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車禍發生至今仍無法工作,且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再度入院手術,至少須再門診追蹤一年,故往後一年仍無法工作,則其有三十個月之工作損失,減少收入七十五萬元云云。
⑵查本院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查原告甲○○之就診情形及復原狀況,經該醫院
函覆稱:「王員(即原告甲○○)八十八年七月車禍受傷,經外科診斷為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並接受左側股骨幹髓內釘固定手術。王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元月八日至本院治療,因X光片顯示骰骨幹有癒合不良情形,故予以施行骨移植手術,以利原骨折處癒合。王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次入院,接受遠端骨釘重新置換手術,以增加其穩定性,以利骨癒合。王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入院休養。王員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入院,二月十五日接受左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及髓內釘拔除及鋼板重新置換術及骨移植術,目前仍住院治療中。:::工作能力之預估,由於王員股骨骨質癒合不良,經鋼板重新固定術及骨移植術後,需追蹤其骨癒合程度,再評估其工作能力之恢復。:::宜門診追蹤一年後再議」,有該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民診查字第○○二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足見原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受傷起,即持續多次在醫院接受開刀治療,且因其股骨骨質癒合不良,再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入院翌日手術後,尚須門診追蹤一年,惟原告甲○○在術後三個月,可從事日常輕便工作(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故在此範圍內應無法恢復其工作能力,並非門診追蹤一年間均無法工作。則原告甲○○主張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無法工作,堪可採信;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興崁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證明單所載,其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見附民卷第一○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為(應扣減利息起算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後期前請求之利息)五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二元(000000+285714+54545=521092),【①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止為七月又七日,得請求金額為一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二五○○○元*(七月+五日÷三十日)=一八0八三三元》。②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止共為十二月,得請求金額扣減中間利息為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二五○○○元*十二月*○.九五二三八一=二八五七一四元)。③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共為二月又十二日,得請求金額扣減中間利息為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二五○○○元*(二月+十二日÷三十日)*○.
九○九○九一=五四五四五元》】,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本件原告甲○○於車禍後所受傷害,經本院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查其病情結果:「左髖實行人工關節置換屬殘障等級第一四三項(一大關節遺留顯著障礙),日後宜避免負重及久行且無法劇烈運動;至於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再度施行鋼板內固定及骨移植術;其預後仍需接受觀察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該院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民診查字第○○二六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查原告甲○○所受之傷害,治療後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級殘障等級之程度,屬於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一百六十日,自得向被告請求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原告甲○○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如前所述,其年薪資應為三十萬元(二五○○○*十二月=三○○○○),原告甲○○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四萬八千元(000000*給付標準一六○日÷全殘一千日=四八○○○)。
又原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時年齡為二十八歲,原告甲○○主張以其自二十九歲工作至六十歲,尚可工作三十一年,茲因前項已請求減少工作收入已計算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故在此後始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故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為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其六十歲之一百一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即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計,減去已請求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前之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八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六元【48000*《前三十年18.629315+第三一年0.4*(5+27÷30)÷12
-第一年0.952381-第二年0.909091×(2+12÷30)÷12》=48000*(18.629315+0.000000-0.000000-0.181818)=48000*17.691783=849206】。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八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發生,其身體受有如上之傷害,歷經多次開刀,仍造成殘障等級第一四三項之一大關節遺留顯著障礙之殘廢,其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國小畢業後,自八十四年起在興崁企業社工作,至發生車禍止才未再工作,每月工資收入平均有二萬五千元,無不動產,有一部機車;被告係國中畢業,無不動產,現從事混凝土車司機,月薪約二、三萬元;及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此項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
、看護費用七萬三千八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害五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八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六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九萬零六十七元。
⒎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自認於車禍發生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九千七百三十二元,有原告甲○○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件為證,依照上開說明,應將此部分金額自前開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主張先前已給付二萬二千元予原告甲○○,為原告甲○○自認無訛,亦應將此部分金額自前開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⒏故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盧亞人醫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一千八百二十元、救護車費用二千五百元、新陽醫院電腦斷層費用四千八百元、洪揚醫院電腦斷層費用六千一百元,總計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影本一件(見附民卷第十一至第十三頁及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為證,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南分院敬民粵字第二○四三一號函向盧亞人醫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為真實,原告乙○○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⒉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住院六天須人日夜照顧,每日以一千八百元計算,合計一萬零八百元云云。惟查原告乙○○住院前五天需人照顧,但第六天出院時已不需人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乙○○之姊王碧貴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故原告乙○○需人看護之時間僅為住院前五日,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原告乙○○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九千元(一八○○*五=九○○○),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乙○○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迄八十九年三月皆無法工作,每月收入一萬四千元,減少八個月收入計十一萬二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興崁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證明單(見附民卷第一○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則原告乙○○向被告請求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共計十一萬二千元(一四○○○*八),即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發生,其身體受有如上之傷害,除住院六日外,在家休養長達八個月,其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高職畢業後即在興崁企業社工作,每月薪資一萬四千元,無不動產及動產;被告係國中畢業,無不動產,現從事混凝土車司機,月薪約
二、三萬元;及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此項賠償以八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內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
不能工作之損害十一萬二千元、看護費用九千元、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共計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給付原告乙○○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甲○○、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甲○○與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原告乙○○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