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二號K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侯清治律師
蔡信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暨更正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制作之分配表,應於法不符。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根據已經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內容為執行。而該裁定之相對人 鹿大欉 並未曾對該裁定為任何之抗告或異議,則執行法院按照已確定之裁定制作分配表,應無違法或可將之更動之可言。
(二)分配表所載之執行債務人既為 鹿銀柱 、 鹿川州 、乙○○及 鹿川仁 等四人,且承繼鹿大欉拍賣標的物者亦其四人;換言之,與違約金是否得酌減有直接利害關係者,亦係渠等四人。循此,縱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由渠等共同提起。茲僅由被上訴人一人提起,顯非適法也。且縱認得由被上訴人一人提起違約金酌減之訴,亦非指得由被上訴人一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理甚明也。原審未察及此,請求撥正。
(三)又原審法院酌減當事人原就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過鉅,此已非法所允許之「酌減」。原審未慮及此,亦有可議。另分配表原載之違約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原審法院竟逕為減至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兩者差距過大,豈是「酌減」之謂。
(四)另「酌減違約金」,是否須考量『七十一年間借款本金二十萬元,依當時之物價指數,其真實之價值為何?若酌減過鉅,是否無法彌補債權人之實際損失?暨債務人是長期未償,苟酌減過鉅,是否無法彌補債權人之損失』等因素。原審法院竟未就以上各點,進行有關之詳細調查,即匆匆結案,且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五)退萬步言,苟認確需酌減,則最高限度亦宜減至「上訴人承受該拍賣物不須再另為付款」之程度,始符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九七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鹿大欉所有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為二十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三分三厘,遲延利息則依每百元日息一角加計違約金;嗣上訴人行使抵押權後,雖其中上訴人請求每百元日息三分三厘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認為於法不合,故依法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為七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並列入分配表;至違約金部分雖高達一百廿八萬四千四百元,卻列入分配表中,顯然過高。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故約定違約金苟若有過高之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相當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使得核減之限制。為此,被上訴人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添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號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則為訴外人鹿銀柱、鹿川州、鹿川仁及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制作,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記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於同年七月四日以書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該執行處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乃依法而為之,自屬適法。添
(三)所謂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或法理,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者。而依前開「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規定內容觀之,只要是依法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可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全體債權人或全體債務人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告之規定及必要。是以本件應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於執行程序中對分配表為異議,則其對為反對陳述之上訴人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四)又本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被上訴人外,另訴外人鹿銀柱、鹿川州及鹿川仁均為原「相對人鹿大欉」之繼承人;然本件之主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鹿大欉僅為抵押物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鹿銀柱、鹿川州及鹿川仁係因訴外人鹿大欉死亡基於繼承關係而繼承該連帶保證債務;是被上訴人有雙重身份,既為主債務人,亦為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為何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㮀再者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衹須於分配期日前對反對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人提起即可,並無規定主債務人一人不得提起;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為主債務人,
亦為連帶保證人,且為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添
(五)另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就約定一日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顯然過高。揆諸前開判例,法院自應減至相當數額。添因此,自不能以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之債權列入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
價金之分配表內,而應予酌減。添
(六)再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二十萬元抵押權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依其約定並非事先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應係懲罰性之違約金甚明。經換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若許債權人同時可請求,如此高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顯對債務人不公平。雖該分配表就遲延利息部份,已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逕列為年息百分之二十。然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客觀事實,該違約金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顯然過高。矧因本件已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減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惟其利息亦達七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之利益應在利息受償中已可包容。且上訴人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隨時均可就抵押物求償,較無風險;況目前金融機構存放款利息亦有下降趨勢,環顧民間商業取息標準,多在年息百分之二十至三十間之情況;本件上訴人所請求遲延利息既已高達百分之二十,則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百分之五,應無不妥。添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號事件,係債權人即上訴人、債務人即訴外人鹿銀柱、鹿川州、鹿川仁及被上訴人間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制作,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分配之分配表,就其中記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而於同年七月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為反對之陳述,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接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於函知十日內起訴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並有聲明異議狀、反對陳述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該卷第一九四、二○二及二○八頁);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說明,自屬合法。次按所謂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或法理,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者而言;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內容觀之,顯然僅須依法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可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須全體債權人或全體債務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規定及必要情形;要之亦僅屬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惟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無疑義。因之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主債務人,且於執行程序中已對分配表為聲明異議,則其對為反對陳述之上訴人提起本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一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利息自七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以每百元三分三厘計算,至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均按每百元壹角計算;並由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鹿大欉提供其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里鎮○○○段第七九二號(權利範圍為四六一七分之二九一○)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供該債務之擔保。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該債務,上訴人乃以訴外人鹿大欉為相對人,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九七四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嗣訴外人鹿大欉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鹿銀柱、鹿川州及鹿川仁共同繼承,上訴人乃持上開抵押物拍賣之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鹿銀柱等四人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嗣經拍賣價金共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制作之分配表,就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記載其應受分配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被上訴人已對該分配表表示不同意,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其乃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作用,求為判命: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二十萬元,其所約定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應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㈡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就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二十萬元,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之記載,應更正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即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除被上訴人外,另有訴外人鹿銀柱、鹿川州及鹿川仁三人,若要提起異議之訴,應由渠等四人共同提起,被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又該強制執行事件係依已確定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九七四號裁定內容為執行,且該裁定之相對人鹿大欉並未曾對該裁定為任何之抗告或異議,則執行法院按照已確定之裁定制作分配表,應無違法或可將之更動之可言。另就違約金之約定及計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鹿大欉既無異議而確定,則被上訴人及其他三位債務人即應概括繼承該違約金債務,而受其拘束;因此被上訴人提起異議,顯無理由。退萬步言,苟認確需酌減,則最高限度亦宜減至上訴人承受該拍賣物不須再另為付款之程度,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時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債務清償期為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利息則自七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以每百元三分三厘計算,至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均按每百元壹角核計;並由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鹿大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供確保該債務之清償。嗣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該債務,上訴人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以訴外人鹿大欉為相對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而經該院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九七四號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已確定。後訴外人鹿大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即訴外人鹿銀柱、鹿川州及鹿川仁共同繼承;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揭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鹿銀柱等共四人為債務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嗣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第三次拍賣時,因無人投標,而由上訴人表明願以本次拍賣最低價額即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元承受,致完成拍賣;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次)制作之分配表,並於其內就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而記載其就違約金應受分配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九七四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上開抵押物拍賣之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鹿銀柱等四人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嗣經拍賣價金共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制作之分配表,就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記載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違約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雖上訴人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約定之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是否過高。㈡若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則應以酌減為若干數額為適當。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鹿銀柱等共四人為債務人,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九七四號抵押物拍賣裁定,固因當時該裁定之相對人鹿大欉並未對該裁定為任何之抗告或異議,而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確定,並有前揭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鎖不爭執。惟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即受理之法院僅就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符合形式上之法律要件,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未就抵押債權存在與否及擔保數額若干等實體事項為審酌。亦即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致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易言之,債務人即相對人若對於抵押債權是否成立生效及擔保金額之多寡等實體事項若有爭執,均尚得以起訴之方式請求確認,以資解決。本件上訴人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九七四號抵押物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係該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有以起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審理解決,殆無疑義。再徵諸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僅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等事項請求判決,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難明瞭;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通說認為係屬形成之訴,其目的在求得法院變更分配表之金額或秩序,而不在命對造(即上訴人)為給付以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參照);顯見上訴人辯稱:拍賣抵押物裁定既已確定,被上訴人應受該裁定之拘束,則執行法院按照已確定之裁定制作分配表,應無違法之可言云云,尚不足採。
(二)經本院核閱前揭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以察,兩造就二十萬元借貸關係所設定之抵押債權,固約定違約金以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屬真實。惟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時,除由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鹿大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供確保該債務之清償外;雙方又約定債務清償期為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同時又有利息(本金)自七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以每百元三分三厘計算,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壹角核計之約定記載;則參諸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惟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以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除有利息(本金)自七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以每百元三分三厘計算,復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壹角核計之約定記載,已如前述;自非事先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而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殆無疑義。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係屬懲罰之性質者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又本件兩造有關違約金之計算係按每百元壹角核計,已如前述;則經換算其違約金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而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之受影響;亦即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恒因給付不能、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所生外,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者不同。故本件若許上訴人同時可請求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然對被上訴人極不公平。雖前揭分配表就遲延利息部分,已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逕列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惟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景氣狀況及一般客觀事實,其違約金利率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顯然過高。另本院審酌本件抵押借款既已有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而上訴人又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法隨時均可就抵押物求償,較無風險;同時目前一般金融機關之存放款利息亦有下降趨勢,復參以民間一般商業借貸取息或民間互助會之標息習慣,輒在年息百分之二十至三十間之情況以觀,本院認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既已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則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部分,自應酌減為以年息百分之五核計,始屬公平允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前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制作分配表,就違約金部分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總計為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即200000×0.05÷365×6422=17594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一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利息自七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以每百元三分三厘計算,至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均按每百元壹角計算;並由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鹿大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該債務,上訴人乃以訴外人鹿大欉為相對人,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嗣訴外人鹿大欉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鹿銀柱、鹿川州及鹿川仁共同繼承,上訴人乃持上開抵押物拍賣之執行名義,以渠等四人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投標,而由上訴人表明願以本次拍賣最低價額即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元承受,致完成拍賣;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制作之分配表,就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記載其應受分配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被上訴人已對該分配表表示不同意,並聲明異議;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乃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作用,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二十萬元,其所約定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應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及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就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二十萬元,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原判決誤載為二百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應予更正),應更正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共計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