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胡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胡美玲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因貪念,而竊取告訴人 韓逸勛 之重型機車,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該等物品業已返還給告訴人,以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29號被告胡美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95號居新竹市○○路27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玲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6時50分,在新竹市○區○○路1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韓逸勛所有車牌號碼000—687號重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啟動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韓逸勛 於同日18時10分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究辦,復經韓逸勛於翌(14)日14時40分,在林森路與西大路口發現胡美玲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逸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美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韓逸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查扣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雲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