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8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847號抗告人 蘇艷嬌
送達代收人 陳澄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坐落高雄市○○區○○路○○○號與227號間之私有大安段477號土地上之私設通路上設置圍籬,經相對人認該圍籬阻礙通行,以民國107年4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718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將於同年月17日執行拆除。抗告人認若不停止執行圍籬之拆除,則無法維持圍籬存在,土地承租人將無法使用,所有權人喪失租金收入,待行政訴訟成功,租期收入將受損害,恐無法申請國賠等語,聲請法院准許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並非以行政處分為限,亦包含行政決定之執行及訴願人之聲請。即時強制亦為行政決定之執行,抗告人亦同為訴願人,自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㈡行政決定執行拆除圍籬,拆除行動並非最主要,其最主要之效力為行政決定之依據,圍籬被拆除隨時可以恢復,但其行政決定之執行仍繼續有效力,若無停止執行之裁定,圍籬恢復即無依據,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繼續,無法得到權利之保護。㈢相對人拆除抗告人架設之圍籬,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其僅便宜行事適用法律。況圍籬架設之空地本狹窄不宜汽車通行,架設圍籬並無實質影響任何交通或公共安全,且該部分爭執屬私法糾紛,相對人不應介入俾免圖利特定人員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對象,以行政處分為限,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依同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原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若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否則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函文,其內
容為:「有關本市○○區○○路○○○號與227號間私設通路(大安段0477地號)設置圍籬阻礙通行,本局訂於107年4月17日下午14時30分進行拆除,……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9條辦理。」係相對人通知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規定,拆除抗告人所設置危害交通之圍籬之即時強制,其性質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無從為停止執行之對象,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抗告人所設置之圍籬,業於107年4月17日經拆除完畢,抗告人於107年5月15日始聲請停止執行,亦因無停止執行之可能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詞為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㈢本院經核原裁定認本件停止執行之申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