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冠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87、114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42、8343、10524、10724、1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7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1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各處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除附件附表編號5之罪,其餘8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過之心,然原審量刑過重,請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給予被告當面道歉且和解賠償之機會,並撤銷改判適當刑度云云(見本院638卷第27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於理由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詳予說明其理由,又無逾越職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傳喚被害人,僅如附件附表編號5、6之告訴人林㛄妍及 黃冠祐 到庭,其等雖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惟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始終未實際支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林㛄妍及黃冠祐(見本院638卷第127-12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639卷第151-157頁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難認被告有履行和解內容之真意,自難以此作為刑罰裁量之減輕事由。綜上,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42號、第8343號、第10524號【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87號部分】、第10724號、第12748號【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部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補充「嗣林㛄妍於翌日(15日)16時許發現物品失竊」;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時間更正為109年4月22日零時42分許,並補充竊得財物含錢包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見警四卷第4頁、10頁反面);另犯罪事實一㈤犯罪時間更正為109年5月18日16時41分許;【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鳳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
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二】)。又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被害人洪○○(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含其父母親屬等相關足資識別之資料均應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林㛄妍所遭竊之處為被害人之住處,業據證人林㛄妍證述在卷(見警四卷第7頁),屬住宅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件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時間持系爭提款卡提領款項時,雖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吳○○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提款卡提款,故被告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現金,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附件二】犯
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係於同日內之密接時間,在相近之地點以相同手法所為,利用同一機會,分別係以單一、密接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同一日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2次盜領提款之行為係在相異時地所為,而應論分論併罰,然依卷內之郵局帳戶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59至61、75至77頁),係顯示被告均係在
109年4月22日4時許提領款項,相隔僅約半小時,被告以將該帳戶內得提領之款項提領殆盡為目的,為接續犯,應就同張提款卡所為數個提領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應就每次輸入密碼提款之客觀行為加以區別而分別論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9次犯行(7次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部分之被害人雖為兒童,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提款卡為兒童所有而對其犯罪,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雖於前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不同,然被告於102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7年間執行完畢,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侵害財產權性質之各罪,足見被告未因此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又被告如【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盜領
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盜領,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依法移送偵辦,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盜領犯行之嫌疑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盜領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表編號1至4、6至
8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目前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或盜領如附表編號1、2、4、5、7、8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附件二
】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鑰匙、金融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主要用於表彰或證明一定身分、資格或權利,且乏合法交易轉讓之價值,並可掛失補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應犯罪事實│主文│應沒收之物││號│││(單位:新臺幣/元)│├─┼───────┼───────────────┼──────────┤│1│【附件一】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包包(內有現金200元│││事實欄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手機1支)1只││││算壹日。││├─┼───────┼───────────────┼──────────┤│2│【附件一】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皮包(內有現金1700元│││事實欄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只││││算壹日。││├─┼───────┼───────────────┼──────────┤│3│【附件一】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無│││事實欄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二】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現金1700元│││事實欄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二】犯罪│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烏龜造型金飾(價值66│││事實欄㈡│徒刑捌月。│00元)1只│├─┼───────┼───────────────┼──────────┤│6│【附件二】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無│││事實欄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件二】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錢包1只、現金18000│││事實欄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件二】犯罪│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手機(黃金色,品牌:│││事實欄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蘋果牌,型號:iPhone││││算壹日。│7,價值2000元)1支│└─┴───────┴───────────────┴──────────┘【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42號109年度偵字第8343號109年度偵字第10524號被告丁○○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丁○○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之機車停放在該址前,機車上置有包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上開置於機車上之包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殘障手冊1份、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其竊得之現金20
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鳳山溪。嗣甲○○發現包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丁○○,而悉上情。
㈡丁○○於109年3月17日2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通訊行,在上開通訊行內,見店員乙○○將其所有之皮包置於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上開皮包1只(內有現金1,7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其竊得之現金1,7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澄清湖附近。嗣乙○○發現皮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丁○○,而悉上情。
㈢丁○○於109年4月20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丙○○之機車停放在該址前,機車鑰匙插置於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機車鑰匙自電門拔出,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經尋無財物後,即取走丙○○上開鑰匙(含鑰匙串及其他4支鑰匙),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丙○○發現鑰匙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丁○○,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中之供述│取告訴人甲○○包包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指述│包包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甲○○包包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中之供述│取告訴人乙○○皮包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指述│皮包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照片│告訴人乙○○皮包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㈢┌───┬───────────┬─────────────┐│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述│取告訴人丙○○鑰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證明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詢時之證述│鑰匙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丙○○鑰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雅婷【附件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之相關足資識別資料,因涉及未成年人保護,均應予以隱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24號109年度偵字第12748號被告丁○○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於民國109年4月11日4時28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
(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鳳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榮加油站)旁,並趁店員 王秀琴 不注意之際,步行前往加油島區,徒手竊取鳳榮加油站所有由王秀琴向客人收取後放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在旁之王秀琴及其他店員發現丁○○正在行竊,立刻上前制止,惟丁○○迅速拿取現金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王秀琴旋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丁○○於109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
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該屋房門未上鎖,隨即侵入屋內,竊取林㛄妍所有之烏龜造型金飾1只(價值約6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㛄妍於翌日(15日)發現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知悉上情。
㈢丁○○於109年4月18日7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有懸
掛車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機車停車棚,見黃冠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鑰匙1串插在鑰匙孔未拔取,隨即徒手竊取該串鑰匙,並以該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黃冠祐之身分證1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鑰匙、身分證攜離現場。嗣黃冠祐於同日發現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知悉上情。
㈣丁○○於109年4月22日1時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停放在路邊吳○○所有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取,隨即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吳○○之錢包1只(內含吳○○身分證、健保卡、其夫洪○○之身分證、健保卡、其女洪○○之健保卡、其母歐○○○之身分證、提款卡、其女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帳號:**************號帳戶提款卡),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錢包攜離現場。隨後丁○○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4時0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義發門市,持上開洪○○之提款卡插入店內之ATM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自動提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元現金得逞,復於同日4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鎮北郵局,持上開洪○○之提款卡插入該局之ATM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自動提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萬1000元現金得逞。嗣同日吳○○發現錢包失竊,立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鑑視器後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㈤丁○○於109年5月18日16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有懸
掛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關,隨即伸手進入副駕駛座處,竊取 方俊傑 所有之蘋果牌、黃金色、型號IPHONE7之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後騎乘上開機車離現場。嗣方俊傑於同日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鳳榮加油站、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㈠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鳳榮加油站所││││有之現金17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秀琴│告訴人鳳榮加油站所有之現│││於警詢之證述。│金1700元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翻拍照片7張。│地竊取告訴人鳳榮加油站之││││現金之事實。│└──┴───────────┴────────────┘犯罪事實㈡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林㛄妍所有之││││烏龜造型金飾1只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㛄妍於警│被害人林㛄妍所有之烏龜造│││詢之證述。│型金飾1只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翻拍照片7張。│地竊取被害人林㛄妍之烏龜││││造型金飾1只之事實。│└──┴───────────┴────────────┘犯罪事實㈢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冠祐所有之││││鑰匙1串、身分證1張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祐於警│被害人黃冠祐所有之鑰匙1│││詢之證述。│串、身分證1張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翻拍照片5張。│地竊取被害人黃冠祐之鑰匙││││1串、身分證1張之事實。│└──┴───────────┴────────────┘犯罪事實㈣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吳○○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吳○○身分││││證、健保卡、其夫洪○○之││││身分證、健保卡、其女洪○││││○之健保卡、其母歐○○○││││之身分證、提款卡、其女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帳號:**********││││****號帳戶提款卡),並有││││拿取洪○○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現金2次,共計1600││││0元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告訴人吳○○所有之錢包1│││詢之證述。│只(內含吳○○身分證、健││││保卡、其夫洪○○之身分證││││、健保卡、其女洪○○之健││││保卡、其母歐○○○之身分││││證、提款卡、其女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帳號:**************號││││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遭竊取,且洪○││││○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遭提領2次,金額共計1600││││0元等事實。│├──┼───────────┼────────────┤│3│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載│││翻拍照片10張、洪○○郵│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之│││局帳戶明細1份。│錢包1只,並拿取洪○○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現金2││││次,共計16000元等事實。│└──┴───────────┴────────────┘犯罪事實㈤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方俊傑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方俊傑於警│被害人方俊傑所有之手機1│││詢之證述。│支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地竊取被害人方俊傑之手機│││4張。│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先後4次普通竊盜行為、1次加重竊盜行為、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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