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8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851號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徐丞萱 被上訴人 陳憲輝
陳沛 加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被上訴人陳憲輝、 陳沛加 共同利用他人即訴外人 陳姵君 (陳憲輝之女,陳沛加之妹)名義,於民國101年1月3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16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嗣經上訴人函查後,始於105年1月15日(上訴人收文日)補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計新臺幣(下同)6,660,000元,經上訴人按售屋結餘款分配比例,核算被上訴人陳憲輝及陳沛加出售房地銷售價格分別為3,325,000元及3,335,000元,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規定,均按適用稅率15%,分別以104年11月19日檔案編號Z000000000000000、同年月日檔案編號Z000000000000000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補徵被上訴人陳憲輝、陳沛加特銷稅498,750元、500,250元(經上訴人發函催繳後,均於105年1月14日繳納),並依同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分別以105年4月6日105年度財特銷字第Z0000000000000號、同年月8日105年度財特銷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裁處被上訴人陳憲輝1.5倍罰鍰計748,125元,裁處被上訴人陳沛加0.5倍罰鍰計250,125元。被上訴人就上開稅額及罰鍰均不服,申請復查,分經上訴人以105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8836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分遭財政部106年4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4570號訴願決定、同年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423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未尊重上訴人行使行政裁量權之陳述,亦未論及各審酌因素有何不當或不可採之部分,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未辨明本件乃特銷稅利用他人名義逃漏稅之典型案例,援引案況不同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結論,遽認上訴人逕依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劃一處罰方式,未審酌違章情節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原判決認本件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裁罰處分違法,卻未考量特銷稅條例法規範課稅及處罰之構成要件均有其規制目的及立法意旨,並誤解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中有關裁處罰鍰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之法理內涵,顯違反論理法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原判決既認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尚未縮減致零,行政法院不應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卻又撤銷罰鍰至原處分,而未諭知重由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另為適法處分(未諭知上訴人另為適法之重核復查決定),已逾越司法權限,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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