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銳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7時30分起至同日17時35分許,頭戴全罩式銀色安全帽,戴圓形眼鏡,身著白色外套(淺藍色線條)及深色長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之際,見當時仍未滿18歲之少女王○○(下稱甲女,92年11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行經該處,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騎乘機車○○○區○○路○○○○巷,沿四平路387巷跟隨甲女○○○區○○路○○○巷後,在前開巷弄間接續3次騎車靠近甲女,於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向甲女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官,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甲女見狀已飽受驚嚇,乃快步走避並返回其住處,隨即委由其家長陪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甲○○之穿著特徵與甲女所描述之情形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被害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女相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於少年公然猥褻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略以:伊當天原本要去昌平路2段一帶買麵粉,而且一邊騎車一邊抽菸,但行車途中沒有印象曾看到被害人甲女,伊也沒有對被害人甲女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拍到伊對被害人甲女做出之不雅動作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106年1月10日
17時30分許,當時伊從國中放學後,由四平路387巷往417巷的方向走路回家,路上有一名騎乘重型機車、身材中等、戴圓形眼鏡、頭戴銀色附擋風塑膠片的全罩式安全帽、著白色外套(淺藍色線條)及深色長褲之陌生男子騎著機車不斷在巷弄徘徊,當伊走到后庄路1046巷口時,該男子騎車從伊旁邊經過時,有放慢速度對伊展露他的生殖器官,伊繼續往前走到四平路387巷56號前時,對方又騎到伊旁邊,對伊展露他的生殖器官,然後騎到前面的四平路417巷口停車,當伊走到那裡時,他又再一次對伊展露他的生殖器官,伊因為害怕就立刻跑步回家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
㈡再依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顯示之拍攝時間、地點及內
容,編號①106年01月10日17時25分36秒○○○區○○○路○○○巷;編號②⑨106年01月10日17時25分40秒○○○區○○○路○○○巷、四平路417巷口;編號③106年01月10日17時34分21秒○○○區○○路○○○巷(原判決誤載為239巷);編號⑤106年01月10日17時34分26秒○○○區○○路○段○○巷;編號⑥106年01月10日17時34分17秒○○○區○○路○段○○○巷;編號⑦106年01月10日17時33分24秒○○○區○○路○○○巷(原判決誤載為239巷);編號⑧106年01月10日17時33分35秒○○○區○○路(原判決誤載為四平路)317巷;編號⑩106年01月10日17時27分27秒○○○區○○路○○○巷○○號前(詳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戴圓形眼鏡、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著白色外套(淺藍色線條)及深色長褲之男子,確係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案(詳參偵查卷第43頁正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該部機車為伊本人所有,伊於106年1月10日17時許有騎乘該部機車出門,並行經四平路一帶,至於106年1月10日17時30分至35分許,在四平路與昌平路沿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拍攝之騎乘上開機車、頭戴銀色安全帽、戴圓形眼鏡、著白色外套(淺藍色條紋)及深色長褲之男子,是伊本人無誤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1頁反面)。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登記為被告,且該車之顏色為銀色等節,復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詳參偵查卷第26頁)。由此觀之,被告確實於本案發生之106年1月10日17時30分至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被害人甲女所稱陌生男子向其裸露男性生殖器之地點,且於該處附近穿梭徘徊。
㈢而員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詢問時,曾
將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提供予被害人甲女過濾辨認,再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成照片,以利被害人甲女指認,被害人甲女始能明確指認上開騎乘重型機車、身材中等、戴圓形眼鏡、頭戴銀色附擋風塑膠片的全罩式安全帽、著白色外套(淺藍色線條)及深色長褲之男子即為被告無疑(詳參偵查卷第15頁反面)。參以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與被告互不認識,亦無仇怨,苟非確有其事,當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而被害人甲女最初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時,係由家長陪同到場,且在員警尚未調取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前,被害人甲女即已先行描述其所指稱暴露男性生殖器官者之穿著特徵及所騎機車型態外觀,嗣經員警調閱訪查結果,皆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內容相符,此觀證人即承辦員警 廖岱維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自難認被害人甲女之指認有何瑕疵,應足採信。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6年3月27日偵訊時,即向檢察官表明:「我在警方看過全部監視器畫面,我確認就是他,他整個人及他的臉、背面就是我當天看到歹徒的模樣。」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8頁);又於106年3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不僅明確指認當時身在指認室之被告,即為在其面前暴露下體之男子,更直接向檢察官表明:「(問:妳如何確定他就是那名男子?)因為我有印象,依他戴安全帽後,對方的眼鏡及身材,他就是1月10日對我做猥褻之人,因為1月10日我看到對方有戴眼鏡,當時對方戴的眼鏡就跟我剛剛看到的人戴的眼鏡是相同的,我不會認錯。」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3頁正面);再對照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6年3月27日偵訊時所述,其與該名暴露男性生殖器官之機車騎士先後3次擦身而過,其中2次相距僅有1公尺左右(詳參偵查卷第38頁反面),足見被害人甲女應有充足之視距得以完整觀察機車騎士所戴眼鏡或其他面部特徵,而非出於憑空臆測想像;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言確於案發當日騎車行經上開巷弄,並見到穿著國中制服之被害人甲女(詳參偵查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均可證明被告即為向被害人甲女展露男性生殖器官之機車騎士無訛。
㈣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對於案發當日是否見過被害人甲女已
經沒有印象云云(詳參本院卷第18頁正面),然而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並沒有叫她或是困住她,只是走在同一條路上,她認為有被驚嚇或是驚擾,我也沒辦法。」、「(問:為何被害人表示她當時看到你時,路上只有你與她而已?)她是轉進巷子,才只有我跟她。」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3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問:何以知道被害人為學生身分?)當時她穿國中制服。」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頁正面),均可證明被告確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甲女在巷弄內相遇,且被告不僅清楚認知被害人甲女仍為國中在學學生,當時巷弄內亦只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而已,別無他人現身於該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反而藉詞推託對於被害人甲女並無印象云云,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伊買東西經過四平路一帶,因正騎車抽菸,為規避警方開單,故於國中旁的四平路與昌平路巷弄間不斷穿梭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1頁反面);惟細觀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於騎乘機車往返徘徊於上開巷弄之間,無論其手中或口中均無持有或叼住香菸之舉動,此與被告上開所稱係為避免其騎車抽菸遭警開單之辯解,差異至鉅;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警察問我為何到該巷弄,我當時實在想不起為何到該處,回家後找發票才想起是去買東西,所以製作筆錄時才回答警察說我當時去巷弄抽菸……。」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7頁正面),顯見被告前揭關於擔心為警查知其騎車抽菸故而在巷弄間穿梭之說詞,純係出於被告臨訟杜撰,益徵其心虛圖卸之情。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提及當時係騎車前往購物而行經該處,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2紙,以圖證明其在106年1月10日確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茗泰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麵粉、奶粉之行為(詳參偵查卷第46頁);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而依卷附地圖資料顯示,被告如欲騎車從其住處往返上開店家購買生活物資,只需沿臺中市○○區○○路、松竹路行進,即可達成其目的,根本無需另行繞路至后庄路1046巷、四平路387巷、四平路417巷一帶而徒增勞費與行車距離(詳參偵查卷第47、48頁);況被告所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並未明確顯示其當日消費之時分,無從證明被告係於前往該處購物前、後之緊接時間內,與被害人甲女在上開巷弄內相遇,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前揭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雖未能直接攝得被告暴露男性生殖器官之影像,然此係因監視器設置密度及拍攝角度等緣故,致無從將上開巷弄內之所有人車動態羅縷紀存;且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當時是將褲子拉鍊拉開而露出整個生殖器官,並將車速放慢(詳參偵查卷第38頁正面),而非有何劇烈之行為舉止,則縱使路口監視器畫面得以拍攝被告騎車與被害人甲女擦身而過之影像,受限於監視器裝設位置及距離等客觀因素,亦未必能呈現被告身體下方拉鍊附近之細部狀態,非可率謂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上開所為指訴皆屬虛妄。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足當之;且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包括性交在內之一切表現性慾之行為,例如:脫衣舞表演、性交表演或暴露生殖器等是(詳參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一書第289頁,2010年2月出版)。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於被害人甲女之面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官,顯係公然為之,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殆無疑義;而被告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進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公然猥褻之行為,尚不因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被害人甲女2人在場而異其認定。
二、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就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刑責,無非在於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以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從而,司法機關於解釋此一加重處罰條文並界定其適用範圍時,自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探究個別針對兒童或少年作為目標對象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及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權利之正常行使。倘若該等犯罪行為並不具針對性,無從據以特定其犯罪目標係指向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兒童或少年,既不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設定之保護對象,自難逕依前揭規定加重行為人之刑責;惟成年人如係以兒童或少年作為其故意犯罪之行為客體,且其所為在亦導致上開受保護對象面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而影響其身心機能之正常發展,即應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獲得充分保障。至於個案所應適用之刑罰條文,是否僅在單純保護個人法益,抑或兼及整體性之社會法益,自非所問。此觀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罪,雖經立法者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章,惟成年人若係駕車肇事使兒童或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我國司法實務均認為亦係故意對於兒童或少年犯罪,而應加重該名肇事之成年人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刑事判決參照),即足為證。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則為92年11月0出生,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被害人甲女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4頁);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甲女當時穿著國中制服,伊知道甲女是學生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當時僅係少年乙節,主觀上亦知之甚詳。而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之立法體例,雖係列入妨害風化罪章,顯然側重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然而被告直接將其男性生殖器官暴露於被害人甲女之面前,並使被害人甲女因而感到驚慌、難堪並直奔住處而去,急於尋求家人協助撫慰,對於被害人甲女身心發展造成之負面影響實已不言可喻;且被告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為上開猥褻行為,惟其直接展示男性生殖器官之對象,亦係針對在場被害人甲女為之,此乃被告於行為時所認識並積極促其發生,自不能謂被告並未對於尚屬少年之被害人甲女為公然猥褻之行為。此與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之法律適用問題,說明:「因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之案例情形顯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基此,被告甲○○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少年,竟故意對其為前開公然猥褻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而為一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僅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惟此業經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詳參原審卷第13頁反面),原審及本院亦均將更正後之罪名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告知被告,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已給予適度之保障,尚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而變更起訴法條,僅此敘明。
四、而被告先後3次裸露男性生殖器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3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猥褻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誤載為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馬路旁,故意於甲女面前,裸露生殖器,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並致甲女遭受驚嚇,行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甲女所稱案發地點並無監視畫面佐證,且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中只有單一個人,卻無任何不雅動作或被害人甲女所說展露生殖器官之行為,足見本案僅有被害人甲女之說詞;而承辦員警係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被害人甲女指認,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亦係依據擷取畫面之時間陳述,因此其描述之時間才會與照片相符。又員警所提供之照片關於四平路239巷部分,實則在Google地圖上並無此巷,且就被害人甲女所稱案發地之1046巷、387巷等處,在照片中亦無展露生殖器官之監視畫面;且伊亦已提供購物發票,可以證明有去購物等語。
三、然查:㈠本案被害人甲女於106年1月10日報案時,係在承辦員警尚未
調取任何監視錄影畫面之前,即已先行描述其放學回家之行進路線,及在何處遭遇其所指稱暴露男性生殖器官之機車騎士,而員警是直到報案日之隔天,才開始尋找附近民宅及路口監視器進行過濾比對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廖岱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
則被告上訴意旨認為被害人甲女係依據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描述案發經過,因此其所述時間才會與卷附照片相符等語,非無誤會,難認可採。
㈡至於前揭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雖未能直接攝得被告暴露男性
生殖器官之影像,然此係因監視器設置密度及拍攝角度等緣故所致,且被告只是將所著褲子之拉鍊拉開並減慢車速,從而達到其向被害人甲女展露男性生殖器官而公然猥褻之目的,則其既無劇烈之行為舉止,依據監視器裝設之位置與距離,客觀上亦難直接攝得被告身體下方拉鍊附近之細部狀態,已如前述。是以被害人甲女所描述之被告公然猥褻行為,固然無法藉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予以還原,然此應是受限於前揭各項客觀因素所生障礙,仍不能據以推論被害人甲女所言盡皆不實。況依上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亦可確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在上開巷弄穿梭徘徊之機車騎士,而被告之穿著特徵及機車外觀型態,更均與被害人甲女所描述之暴露男性生殖器官者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言曾在上開巷弄見過被告;則上開間接證據之存在,適足以作為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指訴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而非僅有被害人一方之片面說詞為據。
㈢而原判決引用偵查卷內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編號③⑦,雖係記
載設置地點為「四平路239巷」,然而對照其中附表編號⑦之畫面左上方,監視器自動附加並列印之文字係「四平238巷往昌平路」(詳參偵查卷第22頁正面),並參諸擷取畫面編號③、⑦拍攝時間之緊接關係,應可認定上開畫面之實際拍攝處所為「四平路238巷」,至於原判決及員警在擷取畫面說明欄所載「239巷」等語當屬誤植,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宜由本院逕予更正,尚無從據此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其餘上訴理由所敘述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其所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如何不能將被告辯解合理化,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贅述。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