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獻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獻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管獻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全國超市店內,徒手竊取 林鑽模 管領之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為新臺幣52元),並將上開啤酒藏在褲子左邊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林鑽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海尼根啤酒1罐(已發還予林鑽模)。
二、證據:
(一)被告管獻章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鑽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認領保管單。
(五)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