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心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心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心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7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142號│105年度偵字第1147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02號│106年度簡字第114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17日│106年6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02號│106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決確│105年7月20日│106年8月8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