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戢第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戢第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戢第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木鄉火鍋店」之記載,應更正為「木箱火鍋店」、第6行關於「1時2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18分許」;暨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罪名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傷人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