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鏡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鏡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施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而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機車道上,至被害人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撞擊後倒地,致其受有右肩擦挫傷疼痛、右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兼衡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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