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24號被告胡文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和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某路邊攤,飲用38高粱酒2杯後,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急救,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分,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測得胡文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相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吳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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