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大昌路與社皮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洪 吳麗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洪吳麗菊 受有左膝扭傷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斷裂、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吳麗菊已於106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檢察官於106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並於106年11月27日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見本院卷第1頁),未及為不起訴處分,致有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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