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黃爾珍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朝印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並約定於借款後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林朝印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本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林朝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其子女 林宜蓁林育群 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其配偶即被告為林朝印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受林朝印所負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0四號民事庭通知書各一件、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前開借款確係其夫林朝印所借貸,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尚積欠本利迄未償還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目前經濟困難,實力償還。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朝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並約定於借款後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林朝印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本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林朝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其子女林宜蓁及林育群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其配偶即被告為林朝印之唯一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0四號民事庭通知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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