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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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6
月」;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5月15日釋放」之記載,應更
正為「5月12日釋放」;㈢增列「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採擷尿液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晉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更正、補充內容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