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5、910、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住處,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葉志偉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警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