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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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彭玉梅
陳彥均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彭玉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彥均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彭玉梅、陳彥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彭玉梅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陳彥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陳彭玉梅、陳彥均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陳彭玉梅竟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侵占他人之物品,被告陳彥均則收受贓物加以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兼念及其二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為證,且被害人對於被告二人之刑度表示因損害已經填補,故不再追究被告二人刑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被告陳彭玉梅諭知易服勞役、被告陳彥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陳彭玉梅、陳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各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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