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 周素蓉 被告 林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2年3月11日與被告結婚,並共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所生活,原告嗣於99年8月10日在臺初設戶籍。兩造婚後,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入來源,更籍故向原告埋怨、惡言相向,迫使原告外出謀得服飾店之工作機會,並挑起家中經濟負擔,惟收入仍不敷支付房租及被告之生活費,被告遂要求原告至「小娘娘健康美麗事業」按摩理療店從事作息不定之按摩工作,另原告於98年間罹患子宮頸原位癌第三期病症,為避免延誤工作致被告生氣,故未就醫治療,惟原告因長期日夜顛倒工作,致身體不堪負荷而有脊椎側彎情形,遂於101年4月間離職,並於同年4月27日前往臺安醫院接受子宮頸錐狀切術治療,然被告竟嘲諷原告是在裝病,亦對原告擅自離職、未能再負擔家計而心生怨懟,均未聞問原告之手術及術後復原情形,甚要求原告至特種行業上班以便賺錢供其花用,原告不堪被告如此無情之虐待而選擇分居。兩造分居後,被告曾於101年7月13日前往友人住處樓下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徒手勒住原告腹部、手腕,並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念及夫妻情份未對被告提告,然被告竟因動手施暴不慎傷及自身之情,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對於原告之施暴行為,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被告種種行為均有罔顧夫妻情誼並欠缺關懷,致告飽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 陳述 之答辯:婚後被告收入並不穩定,因婆婆歷經2次開刀,家裡房租及生活費均由原告支出,兩造所開服飾店店租3個月共新臺幣(下同)78,000元亦由原告支付,業績雖有三成利潤,仍有生活開銷需負擔,家庭經濟壓力鉅大,且原告於98年接受醫院檢查發現有子宮頸問題需切除,惟被告表示不需切除而拒絕原告手術,兩造為此曾有爭執,原告始在離家後,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接受手術;原告為按摩之工作所需,沒有辦法讓客人知道已婚之身分,確曾為工作預約或便於日後復職所需而與客人電話聯繫,亦曾接受客人贈送之手錶,惟兩造爭吵後,被告曾說原告倘在外被殺死、砍死均與他無關等傷人之言語,又曾於101年7月13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貳、被告則以:婚後被告以計程車為業,後與原告共同經營服飾業,收入雖不穩定,但仍相互協助負擔家計,每月平均開銷需支出約10萬元,不足之部分始請求原告協助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數額,原告在被告投入退休金與其經營服飾業後,即拒絕被告幫忙服飾工作,亦要求被告外出工作,並未理會被告因脊椎不適無法在外工作之情,雖被告仍在外應徵,然因退休之齡及住院因素,求職確有困難。被告曾介紹原告至工廠或服飾店工作,惟原告經其家鄉友人介紹而從事按摩工作,嗣後原告曾述及其認識之華僑客人邀至美國開按摩店,被告深恐原告受騙,兩造因而互有爭執,且原告從事按摩工作後,經常接受客人贈送之禮物,例如手錶、首飾等,亦與客人有不當之交往並拒絕被告查問,經被告電詢該名客人,客人竟稱未知悉原告已婚之身分,原告因工作環境受很多影響,是被告對其離職並無意見,且被告亦未獲告知原告接受手術之情事,被告曾於原告診察時建議應至大醫院做切片檢查,以避免醫療糾紛,但原告竟生氣而離家,亦避不見面。兩造婚後至原告離家前,被告未曾打、罵過原告,被告雖因101年7月13日兩造間衝突而對原告提出告訴,惟經兩造和解而撤回告訴,況當日係被告受有傷害,被告僅希望透過此種方式尋找原告下落,並盼求原告返家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後感情本為穩定,不願因原告一時賭氣或誤解被告行為而影響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由於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審酌詳述如下。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兩造曾因101年7月13日所生之爭執而互相提出傷害告訴,就原告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載,係因被告撤回告訴,且被告於偵查筆錄中陳稱「欲告周素蓉傷害...我的右手臂受傷,如診斷證明書。我傷不是很嚴重,我只要求一個完整的家。我只想求和;我告他是因為他避不見面」等語;而被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因證據不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原告於偵查筆錄係以離婚而為和解之條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78號、102年度偵字第4823號之卷宗附卷為憑。可認原告雖因兩造爭執而受有雙側手腕壓痛,然無法僅憑原告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有施暴之事實,且被告辯稱為求與原告見面而提告之情,亦非全然無據。再者,原告到庭尚陳稱「兩造於92年間結婚後,有爭執沒有動手,只有101年7月13日那次」等語(參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夫妻本為不同個體,又來自不同之家庭環境,因生活或細故而生爭執,均在所難免,尚難僅因上開偶發性之爭執,即認原告有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事實,又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如何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之證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觀以其本身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自屬無理由。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鄒益妹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結婚後,
被告做什麼工作?)開計程車。後來他們二人去賣衣服。(被告現在工作?)在賣衣服,原告離開後,我和我兒子住在一起。(家裡的經濟誰負擔?)我兒子在負擔。(原告是否有拿錢出來?)我不清楚,但原告很乖。(你們住在一起時,兩造有無爭執?)他們二個很好,沒有爭吵」等語(參本院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原告到庭亦自陳「他確實是拿退休金開店,開了店以後就沒有去工作,他都說腰不好,腰不好是前二年的事情。我們是賣女裝的,他不適合幫忙。被告有請我回去,我跟他說我不要回去。就離職後101年5月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是那時候我想說我病好了還是會去工作,所以有些客人我還是會固定聯絡,而通聯顯示之特定客人係因其較熟悉我的狀況所致」等語,可認被告有資助經營服飾店之事實,亦有幫忙打理事業之意願,僅為原告所拒,且家庭經濟並非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雖否認與客人有不當交往,卻於101年4月底至5月間之
22次通話紀錄中,撥打使用「0000000000」手機號碼之客人達15次之多,此有通話明細表在卷為憑,且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家計、迫使原告從事特種行業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足認兩造感情實因原告無故離家行為而生破綻,且原告離家後,既未告知被告去向及其手術之情,被告自無從照顧、關懷原告身體情況,況原告離家前,兩造雖有爭執,卻無被告毆打、辱罵原告之施暴事實,被告尚曾多次請求原告返家而遭拒,被告亦未因兩造爭執而影響家人對於原告之觀感,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且被告所為繼續維持婚姻之行為,應可肯定。綜上,兩造婚姻僅因原告主觀認有破綻而離家,一再漠視被告所為之努力,亦單方拒絕被告所為協助或關懷,兩造婚姻縱因分居而有破綻,原告亦屬責任較重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則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庸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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