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3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33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賴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7年07月17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6年6月21日起至97年8月0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09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1,91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24,51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