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榮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HC-8878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基隆市○○區○○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及站立路旁之行人即告訴人 詹益清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脛骨腓骨多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簡正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簡正榮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