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豊耀(原名鄭棟元)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豊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鄭 劉順己 」署名、印文各壹枚、偽造之「 鄭劉順己 」印章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鄭劉順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鄭劉順己」印文壹枚、署名合計叁枚、偽造之「鄭劉順己」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豊耀因經營生意需要現金週轉,於民國98年3月20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 陳建杉 借款,並表示其母鄭劉順己名下有不動產,待變賣後即可清償借款,陳建杉即要求支票需有鄭劉順己擔任背書人。鄭豊耀為順利取得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劉順己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98年3月20日,委由不知情、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鄭劉順己」之印章1枚後,旋於同日,在陳建杉位於臺中市○○路之辦公室內,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偽簽「鄭劉順己」之署名1枚,並蓋用偽刻之「鄭劉順己」印章,而偽造「鄭劉順己」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鄭劉順己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對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持以交付陳建杉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劉順己、陳建杉。
二、鄭豊耀復於98年7月28日,持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向陳建杉借款,經陳建杉要求支票需有鄭劉順己擔任背書人,鄭豊耀為順利取得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劉順己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98年7月28日,在陳建杉上開辦公室內,接續在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偽簽「鄭劉順己」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鄭劉順己在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書,對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並將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同時持以交付陳建杉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劉順己、陳建杉。
三、案經陳建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鄭豊豐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鄭豊豐於偵訊(偵緝字卷第20、2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6、40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建杉(他字卷第18至21頁)、證人即陳建杉之姊 陳美燁 (他字卷第20、21頁)、證人鄭劉順己(他字卷第20、21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他字卷第8至11頁、本院中簡字卷第3至5頁)、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他字卷第6、7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他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豊豐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簽「鄭劉順己」署名、蓋用偽刻「鄭劉順己」印章而偽造「鄭劉順己」印文,用以表示鄭劉順己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對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按諸前揭判例意旨,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鄭劉順己」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鄭劉順己」印章後,復蓋用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背面而偽造「鄭劉順己」印文,另在附表所示3紙支票背面分別偽簽「鄭劉順己」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上偽造私文書(即偽造「鄭劉順己」背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將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上各該偽造私文書,同時持以交付陳建杉,以為行使,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經營生意需要現金週轉,經告訴人要求需其母
鄭劉順己擔任背書人,竟未徵得鄭劉順己之授權或同意,即偽刻「鄭劉順己」印章,並在支票背面偽簽「鄭劉順己」署名、偽造「鄭劉順己」印文,用以表示鄭劉順己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對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再持向告訴人借款,致生損害於鄭劉順己、告訴人,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業與鄭劉順己達成和解,取得鄭劉順己之諒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648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在附表所示3紙支票背面偽簽之「鄭劉順己」署名各1枚
、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鄭劉順己」印文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3紙支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陳建杉持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偽造之「鄭劉順己」印章,係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附表:鄭豊耀偽造文書案件之支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偽造背書內容│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1│ 張毓臻 、聯邦商│「鄭劉順己」署│UA0000000│98年6月20日│50萬元│││業銀行北臺中分│名1枚、印文1枚││││││行│││││├──┼───────┼───────┼─────┼──────┼────┤│2│張毓臻、聯邦商│「鄭劉順己」署│UA0000000│98年10月28日│40萬元│││業銀行北臺中分│名1枚││││││行│││││├──┼───────┼───────┼─────┼──────┼────┤│3│張毓臻、聯邦商│「鄭劉順己」署│UA0000000│98年10月28日│16萬元│││業銀行北臺中分│名1枚││││││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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