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據,加計本件在途期間二日,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之前提起抗告,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按,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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