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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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九○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巴鐸
林威揚 被告 張薰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點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須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卡後即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本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利息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客戶消費明細-歷史資料、客戶還款明細-歷史資料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八萬五千零四元,及其中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四十四元(裁判費九百四十四元、送達郵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