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小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雄小字第七六六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曰加入元大理財專案,嗣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亦加入元大理財專案,依該專案方式,上訴人二人應各於加入之三年期間內,按月繳交遠東銀行信用卡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九元至期滿為止,二人總應支出之期款合計為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上訴人二人提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預繳應付未到期款而結清該專案應付之信用卡款項,之後未積欠任何卡費;依遠東銀行自行提供之消費明細總表可知,上訴人二人之正副卡從未有元大理財專案以外之刷卡消費,二人所繳款項總額恰等於元大理財專案所應繳之所有金額,至於兩者所相差之一百六十六元,乃是結清當時,遠東銀行之承辦小姐向乙○○稱已用紅利積點抵償,故可證明上訴人結清後並未積欠任何刷卡款項;遠東銀行從未能合理解釋在總應繳款已全數繳納後,末有其他消費,何以於二00二年六月以後再有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消費欠款,可知遠東銀行自九十一年六月之後之記載均係錯帳,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並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亦不得提起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人以遠東銀行自九十一年六月之後之記載均係錯帳之詞,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於二審為主張。況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繳款項計算抵充之結果,應未包括本件系爭金額即附卡持有人甲○○之十二期會費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在內;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所提消費明細總表記載而認定上訴人等仍有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消費欠款等事實;認定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所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四百六十九元(第二審裁判費三百三十三元及送達郵資一百三十六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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