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鋼索壹條、滑輪機壹個、乙炔及切斷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七千五百元及拘役五十日,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有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十二鄰至十三鄰山區鹽水溪支流旁,以自備滑輪及鋼索綁住路旁樹幹,將溪中屬石灰石沈積物之一種之水波石,屬庭園造景用石,體積約一點五公尺×0點七公尺×0點六公尺,約一百公斤重,約值新臺幣二百餘元一顆,吊起該水波石後,放置於前開小貨車上,得手後正駕車離開時,因天雨路滑,車行數公尺,該車輛即陷入山路泥寧中,無法立即離開,甲○○乃聯絡不知情之 陳明和 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駕駛吊車至前開鹽水溪支流旁山路,拖吊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水波石一顆。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下午二時在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大安溪床玉里大橋上方七0公尺處,用自備乙炔及切斷器一組竊取統一工程有限公司價值一萬多元之大型工字鐵四米一支,經該公司員工乙○○發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固承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有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十二鄰至十三鄰山區鹽水溪支流旁,以自備滑輪及鋼索綁住路旁樹幹,將溪中屬庭園造景用之前開水波石一顆吊起之事實及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下午二時在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大安溪床玉里大橋上方七0公尺處,用自備乙炔及切斷器一組竊取統一工程有限公司大型工字鐵四米一支,經該公司員工乙○○發現之事實坦誠不諱,關於竊取大型工字鐵四米一支之事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即任職統一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乙○○結證屬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看予認定
二、就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竊取水波石之犯行,並辯稱:伊至山區回程時,因天雨路滑,不好上坡,故搬運石頭鎮住車輛,該石頭沒有價值,伊不知載石頭係犯法云云,經查,查扣之石頭屬石灰石沈積物之一種,為庭園造景用石,名稱為「水波石」,一公噸價格約二千元等情,業據苗栗雅石藝術學會 陳榮昌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吊取溪中之水波石,陷入泥路中,事後委請陳明和駕駛吊車拖吊小貨車等節,均據證人即獅潭鄉公所財經課員 楊創仁 、獅潭鄉豐林村村長 劉雙喜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及證人陳明和於警局指訴河川地為國有財產局等情屬實,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發現現場係鹽水溪支流旁之泥土斜坡小徑,小徑靠山壁處即有大小不一之石頭,有承辦檢察官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足憑,則被告如係為鎮住車輛以免下滑,應就近撿拾山路小徑旁之石頭鎮車而非大費周章以鋼索吊起溪中之水波石鎮車,況現場小徑係屬上坡路段,被告反而將一百公斤之石頭吊至車上,增加重量,實與一般經驗常情有違,所辯不符經驗法則,尚難採信。本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被告所持乙炔及切斷器一組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燒傷之危險,應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工字鐵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於審理。查被告曾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七千五百元及拘役五十日,素行不良,亦有前開紀錄表可參,犯案動機為替他人造景取石,以自備鋼索、滑輪機吊取河中水波石及自備乙炔切斷器之不法手段,及該水波石、工字鐵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與統一工程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有鋼索、滑輪機及乙炔及切斷器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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