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所服務之苗栗市○○路○○○號TKPUB,下班後喝三瓶啤酒,明知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且無重型機車駕照亦不可騎乘機車,復未戴安全帽,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同事 李美旻 ,於同日六時許從苗栗市○○路○○○號出發,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行經苗栗市○○街與光華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視距良好、光線佳、地上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甘照宗 騎自行車,行駛同方向正欲左轉之際,被乙○○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自行車左側,致甘照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乙○○先幫助甘照宗送苗栗市弘大醫院急救,並於同日四時四十三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委請同車之李美旻向警察局報案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惟甘照宗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乙○○經警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七MG/L。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市○○路○○○號,喝酒,無重型機車駕照,復未戴安全帽,於同日六時四十分騎乘重機車行經苗栗市○○街與光華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甘照宗騎自行車左側,致甘照宗頭部外傷,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七MG/L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十九幀、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證,由駕駛人像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同法條第八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未領有駕駛執照,參考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被告有過失甚明。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現場相片所示,道路開闊而無足以阻斷視覺之物,且依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市區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方自行車動態,妥採安全措施,致肇事故,足徵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次查被害人甘照宗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死亡,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負上開刑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肇事,除被告自承外尚有證人李美旻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查,亦為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照顧被害人甘照宗送醫急救屬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又喝酒騎乘重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業經被害人家屬甲○○供陳在卷及到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復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酒醉駕車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死部分,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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