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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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王奕涵
被   告  周阮秋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
仟貳佰捌拾玖元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19,221元
,及其中181,289元自民國8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295,209元,及其中238,971元自
8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5年4月5日及82年5月10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
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85年10月3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分別尚欠消費款181,289元及262,
037元(其中含本金238,971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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